四川朋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朋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少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君,男,1986年4月某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被上诉人***祖父。
原审被告四川朋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二人),原审被告四川朋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朋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12分许,***驾驶川A1JV0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龙华路从华阳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路柏合中学路口时,与***饮酒后无证超速驾驶的搭载***、***的川A209F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死者***,1986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井研县高凤乡潜力村6组22号,自2012年3月起在本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柏航路26号居住,并自2012年3月起在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二、***系***之父,*某乙系***之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三、***系朋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川A1JV0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朋丰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永诚高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事发后,朋丰公司垫付***殡仪服务费25995元,火化等费用1552元,并支付***家属现金50000元,共计垫付775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丧葬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提出的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死亡的赔偿,首先由永诚高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永诚高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为保障另一死者***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权益,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及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0%,即55000元。***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朋丰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对***死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永诚高新公司直接支付给朋丰公司。
原审法院确认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发时年满7周岁,计算至18周岁应计算11年,其为农村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7397元(6127元/年×11年);合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514757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567654.5元。其中永诚高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55000元,余款永诚高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为256327.25元,即永诚高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承担311327.25元。朋丰公司垫付的77547元,由永诚高新公司直接支付。即永诚高新公司支付给***、***233780.25元,支付给朋丰公司77547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高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33780.25元;二、永诚高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朋丰公司支付775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系***的法定被扶养人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的母亲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等二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朋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死者***的亲属,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一审认定***为***的法定被扶养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查证,一审中***等二人出具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已经载明,***系***的次子,***系***的孙女,井研县高凤乡人民政府、井研县公安局研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与***系父女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系***的法定被扶养人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扣除***的母亲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井研县高凤乡人民政府、井研县公安局研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的生母因下落不明,*某乙一直由其父***单独抚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扣除***母亲应该承担的生活费部分,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戴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