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瑞,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幢9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全,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余玉全、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康新公司向***支付货款1848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系余玉全与孙建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是在联系上余玉全后,前往案涉工程项目部见到余玉全本人,其向***表露了自己系康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向***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后,双方商谈的买卖砂石的细节,并达成口头协议。***一直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康新公司。2.余玉全向***出具的《结算单》是以康新公司名义出具,其中反映出的欠款方是康新公司,并非余玉全。3.如前,余玉全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康新公司名义进行。***有足够理由相信余玉全具有代理权,余玉全构成表见代理。
康新公司未出庭答辩。
余玉全答辩称,同意***的所述事实。自己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出具给***的结算单属实。
王瑞答辩称,案涉工程由康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王瑞负责,后又通过任志平把工程转包给余玉全。该工程由余玉全负责施工,自负盈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康新公司、余玉全、王瑞支付***材料款(沙石)人民币18480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6日,康新公司与高华签订《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之后,高华、王瑞、侯涛三人合伙成立邛崃办事处,挂靠在康新公司名下。2015年12月21日,康新公司向王瑞等三人的办事处配发了一枚公司印章和一套资质,上述公章和资质由侯涛保管。2016年1月5日,王瑞等所在的康新公司邛崃办事处用康新公司的资质投标的“邛崃市桑园镇中田大林童桥片区水利工程”项目中标。2016年2月4日,王瑞以康新公司名义与余玉全签订了《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书》,在甲方栏加盖了康新公司印章,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余玉全。2016年3月9日,为了到工程发包方邛崃市水务局办理开工手续,康新公司邛崃办事处向余玉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水务局核实授权后将《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又退回给了余玉全,余玉全保留上述材料至今。
***因曾帮别人向余玉全承包的工地拉过沙石,2016年8、9月左右,余玉全从沙场工作人员处要到***的电话,便打电话叫***向其工地供应沙石,***大概供应了两个多月,货款总计约260000元。其间,余玉全支付约80000元。2018年2月3日,余玉全向***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园镇中田、童桥、大林水利工程项目部与材料商沙石***结算余款为184807元,欠款人余玉全2018年2月13日。
另,王瑞、高华、侯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决定不起诉。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新公司、王瑞对余玉全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支付义务即余玉全的行为对康新公司和王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余玉全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到水务局办理开工手续所出具。换言之,康新公司仅授权余玉全持委托书去发包方处办理开工手续,并未授权其与***签订买卖合同,余玉全没有代理权。其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沙场开票的让我帮沙场送几车沙石去桑园余玉全工程上,过了十几天后,余玉全打电话给我,喊我给他拉点沙石去,……我的电话号码应该是余玉全从沙场拿到的。”根据该陈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通过电话联系建立的。订立合同时,余玉全不可能向***出示《授权委托书》表明自己代表的是康新公司或王瑞。最后,***所持的《结算单》载明欠款人为余玉全,余玉全并未以康新公司名义出具。综上,余玉全并非康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获得康新公司授权向***购买水泥,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也没有作出过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结算单》欠款人是余玉全本人,康新公司和王瑞自始至终未参与过买卖活动。因此,余玉全向***购买沙石、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康新公司和王瑞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在与余玉全的交易过程中,自始未对余玉全的身份进行审查,也未要求与康新公司订立合同,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一审对***起诉要求康新公司和王瑞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玉全向***购货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余玉全认可《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余玉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48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余玉全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康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余玉全并非康新公司的员工,康新公司未委托余玉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余玉全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与余玉全在案涉工程之前就合作过,***此次为余玉全拉货也是通过电话沟通完成,***所称的余玉全向其当面出示授权委托书的说法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足采信。因此,双方建立口头合同时***并无合理理由认为余玉全应当代理的是康新公司。3.余玉全向***出具的结算单中,落款载明的欠款人是余玉全个人,而非康新公司,进一步印证余玉全以个人身份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结算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余玉全应为合同相对方并支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