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幢9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25栋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文清,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伏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伏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诉争的8500元事实认定错误。康新公司与伏河公司未达成合意,事后对账结算时明确无该8500元的材料明细及送货时间。胡文清与康新公司之间对该8500元完成了结算且已支付,该事实与本案出具的欠款凭据前后矛盾。
伏河公司辩称:1.胡文清与康新公司为挂靠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康新公司,该8500元应由康新公司支付。康新公司与伏河公司之间无其他合作关系,且康新公司向胡文清支付8500元为其内部结算,不能代表其已向伏河公司结算。2.汇总单无材料明细和送货说明是因为胡文清提交汇总单时未一并提交送货单,送货单上有明确的送货时间、单位和胡文清的签字确认。
伏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新公司、胡文清支付伏河公司货款33227.20元及暂计利息4496元,应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诉讼费由康新公司、胡文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伏河公司主张与康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都江堰司法局工程项目材料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载明:“供方:文武松,需方: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5日,供方向需方位于都江堰市司法局工程提供水电等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54241.2元,需方已向供方分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剩余货款:9241.2元(大写:玖仟贰佰肆拾壹元贰角整)。尾款转入:金牛区天电气建材经营部,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65xx02,另外2016年3月10日送货24652.4元当时联系人胡文清向法院提供证据已付,公司不再支付;还有一张8500元汇总单无材料明细和送货时间,待确认。以上双方确认无误,提供材料真实有效”,伏河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金额即是上述确认单载明的24652.4元+8500元=33152.4元。康新公司在确认单需方处盖章,供方处有“文武松”签字。文武松并在下方手写“两笔…金额需三方确认后生效,并不作为康新公司不欠我货款证据,2017年12月25日”,康新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伏河公司主张该内容书写后康新公司工作人员已下班故未加盖公章。
伏河公司另提交2份《送货单》: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8574.8元,胡文清在收货人处签字,并注明“经审核实付8,500元”,康新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抗辩无供货依据;2016年3月10日《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24652.4元,康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抗辩胡文清已付清。胡文清对该2份《送货单》认可,但抗辩2笔费用均由康新公司代付,并从胡文清应收款中予以扣除。文武松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确认单签字代表伏河公司,伏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伏河公司提交康新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胡文清(身份证号:5109221967××××××××)在负责管理都江堰司法局施工期间未支付过文武松水电材料款;对于公司有疑问的材料2015年12月2日送货金额8500元和2016年3月10日送货金额24652.4元(该两笔款我并未私下支付给文武松),2018年1月13日(系打印时间)”,胡文清在下方签字。
另查,胡文清与康新公司系挂靠关系,胡文清挂靠康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康新公司抗辩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伏河公司和胡文清,其在确认单上以需方名义加盖公章的原因是胡文清拖欠款项,康新公司为解决遗留问题才签字盖章。
胡文清抗辩合同相对人是伏河公司和康新公司,抗辩案涉货款与其无关,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胡文清与文武松之间工程及私人债务全部结清,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债务,2019年12月30日”,胡文清与文武松分别在下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胡文清还是康新公司?2.伏河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确认单载明需方为康新公司,康新公司亦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康新公司认可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文武松签字代表伏河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伏河公司与康新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确认单明确载明伏河公司已收到24652.4元,康新公司不再支付。确认单下方手写内容,因无康新公司盖章确认,不能反映系康新公司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24652.4元不予确认。关于8500元,康新公司在确认单中以依据不足未予认可,一审庭审中,伏河公司所举8500元送货单有胡文清签字,胡文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送货单证明伏河公司供货8500元属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康新公司应向伏河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双方就该85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标准,伏河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伏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康新公司主张,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先行调解程序登记时间)起,以8500元为基数,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伏河公司主张胡文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伏河公司提交文武松与胡文清书写的《情况说明》反映伏河公司认可胡文清不欠其款项,故伏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伏河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伏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康新公司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康新公司负担100元,由伏河公司负担2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康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文清在(2017)川0181民初271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对应8500元证据,拟证明胡文清在该案中已主张并支付8500元,康新公司已履行(2018)川01民终1499号判决的付款义务,康新公司不负向伏河公司付款的义务。
伏河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清单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证明伏河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胡文清,认可回单的真实性,但其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查明,康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与胡文清之间的款项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新公司是否应向伏河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现评判如下:
伏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确认单,康新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的需方处盖章,供方处有“文武松”签字,文武松系代表伏河公司,故伏河公司与康新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胡文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胡文清代表康新公司在伏河公司所举的8500元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和送货单证明伏河公司向康新公司提供了8500元的货物。康新公司抗辩其已向胡文清支付了该8500元,康新公司不应再向伏河公司支付该8500元。本院认为,康新公司与胡文清系内部承包关系,康新公司不能以向胡文清支付了该8500元作为抗辩的依据。伏河公司向康新公司提供了8500元的货物,康新公司未支付伏河公司相应的货款,康新公司应当向伏河公司支付该8500元货款。
综上所述,康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