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7820号
原告: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25栋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松,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幢9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松,被告康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周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康新公司、***支付伏河公司货款33,227.20元及暂计利息4,496元,应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诉讼费由康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康新公司、***在伏河公司购买水电材料,至2017年12月25日,二被告拖欠货款33,227.20元,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康新公司辩称,康新公司与伏河公司、文武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了结,货款已全部付清;文武松在对账单上自行书写的内容系其事后自行添加,未经康新公司认可;对账单打印部分已经明确康新公司以及文武松的支付义务,伏河公司主张的款项无相应依据,不应由康新公司支付,即便存在欠付,也应由由***支付。
被告***辩称,***不欠伏河公司货款,不清楚康新公司是否欠伏河公司的货款。
原告伏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都江堰司法局工程项目材料对账确认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康新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伏河公司主张与康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都江堰司法局工程项目材料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载明:“供方:文武松,需方: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5日,供方向需方位于都江堰市司法局工程提供水电等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54241.2元,需方已向供方分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剩余货款:9241.2元(大写:玖仟贰佰肆拾壹元贰角整)。尾款转入:金牛区天电气建材经营部,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6510××××6702,另外2016年3月10日送货24652.4元当时联系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已付,公司不再支付;还有一张8500元汇总单无材料明细和送货时间,待确认。以上双方确认无误,提供材料真实有效”,伏河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金额即是上述确认单载明的24652.4元+8500元=33152.4元。康新公司在确认单需方处盖章,供方处有“文武松”签字。文武松并在下方手写“两笔…金额需三方确认后生效,并不作为康新公司不欠我货款证据,2017年12月25日”,康新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伏河公司主张该内容书写后康新公司工作人员已下班故未加盖公章。
伏河公司另提交2份《送货单》: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8,574.8元,***在收货人处签字,并注明“经审核实付8,500元”,康新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抗辩无供货依据;2016年3月10日《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24,652.4元,康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抗辩***已付清。***对该2份《送货单》认可,但抗辩2笔费用均由康新公司代付,并从***应收款中予以扣除。文武松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确认单签字代表伏河公司,伏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伏河公司提交康新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510922196706××××)在负责管理都江堰司法局施工期间未支付过文武松水电材料款;对于公司有疑问的材料2015年12月2日送货金额8500元和2016年3月10日送货金额24652.4元(该两笔款我并未私下支付给文武松),2018年1月13日(系打印时间)”,***在下方签字。
另查,***与康新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康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康新公司抗辩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伏河公司和***,其在确认单上以需方名义加盖公章的原因是***拖欠款项,康新公司为解决遗留问题才签字盖章。
***抗辩合同相对人是伏河公司和康新公司,抗辩案涉货款与其无关,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与文武松之间工程及私人债务全部结清,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债务,2019年12月30日”,***与文武松分别在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还是康新公司?2、伏河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确认单载明需方为康新公司,康新公司亦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康新公司认可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文武松签字代表伏河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伏河公司与康新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确认单明确载明伏河公司已收到24,652.4元,康新公司不再支付。确认单下方手写内容,因无康新公司盖章确认,不能反映系康新公司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24,652.4元不予确认。关于8,500元,康新公司在确认单中以依据不足未予认可,庭审中,伏河公司所举8,500元送货单有***签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送货单证明伏河公司供货8,500元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康新公司应向伏河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双方就该8,5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标准,伏河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伏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康新公司主张,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本院先行调解程序登记时间)起,以8,500元为基数,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伏河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伏河公司提交文武松与***书写的《情况说明》反映伏河公司认可***不欠其款项,故伏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成都伏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庞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