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宏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661号

原告:成都市宏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阎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汇点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和立,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市宏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洪伟和诉讼代理人蒋东、被告康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应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简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新公司配合宏友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事实与理由:2016年时,宏友公司在邛崃市开发“金地华府”房地产项目。**作为经办人代表康新公司与宏友公司签订了《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9月27日在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备案。现项目工程建设已经完工,但是因二被告的意见不统一,康新公司一直不愿意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商品房已经实际交付购房者,为避免后续产权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经济损失,宏友公司与被告方协调多次无果。

康新公司辩称,康新公司未与宏友公司签订过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友公司所称的2016年9月27日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加盖的康新公司公章不真实,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虚假的。康新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从事过实际的施工行为,无任何施工资料,无法对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不应当也不具备任何法定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康新公司从未收到过宏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由施工方来履行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康新公司对宏友公司无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宏友公司陈述情况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经系康新公司的建造师。2015年至2019年时,康新公司为**办理社保缴费。2015年12月16日,**与康新公司签订一份《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康新公司任命**为邛崃分公司负责人,承包期2年,**以定额承包、独立建账、自主管理的方式经营,在邛崃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承接项目工程;康新公司向**提供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此后,**以康新公司的名义在邛崃范围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康新公司未在邛崃设立分公司。

2016年时,宏友公司在邛崃市开发“金地华府”房地产项目。**作为经办人代表康新公司与宏友公司签订了《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9月27日在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建设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施工单位为康新公司。宏友公司与**一致陈述:双方签订合同过程是先由宏友公司签字盖章,再由**带回康新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给宏友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出示过康新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宏友公司是在2019年7月才知晓**和康新公司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6日,宏友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阎洪伟的银行账户向康新公司汇款137200元。康新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建设行政部门缴纳了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完工。康新公司拒绝配合宏友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宏友公司出示的《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四川省康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项目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材料交接表及施工项目证书、银行明细清单,康新公司出示的**社保缴费信息、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向**等人的讯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作为经办人以康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代表康新公司与宏友公司签订《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时,其和康新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康新公司收取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洪伟的汇款137200元,并以该款向建设行政部门缴纳了案涉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康新公司的该行为表明其对《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不论康新公司在《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也不论合同签订时**是否持有康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金地华府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都应当视为在宏友公司与康新公司之间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有义务协助配合发包方宏友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康新公司所负担的协助宏友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的性质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该债务标的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在康新公司明确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宏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成都市宏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