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4656号
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
法定代表人:蔡静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幢2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政,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用,董事长。
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德电力公司)、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867.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昂德电力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都会路与三环路交接路口处进行三环路扩能改造工程道路施工时,将原告电力电缆挖断,导致原告作为业主方的成都奥克斯广场因故断电,此次停电事故对原告广场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昂德电力公司在进行道路挖掘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挖断电缆导致此次停电事故。被告路桥管理公司作为三环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业主方,应对项目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昂德电力公司、路桥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26867.52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昂德电力公司、路桥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26867.52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了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昂德电力公司、路桥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26867.52元,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受生效裁判的约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现已生效,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应受该生效裁定的约束,不得再行起诉,原告奥克斯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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