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
法定代表人:蔡静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幢2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文,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德电力公司)、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8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克斯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路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也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为适格原告。
被上诉人昂德电力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系昂德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本案电缆被挖断的时间点昂德电力公司并没有施工,断电有很多原因,与昂德电力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昂德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成都路桥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地面是成都路桥公司的维护范围,但地面以下电缆埋的沟槽不属于公司的维护范围,成都路桥公司作为业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裁定。
奥克斯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德电力公司、成都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奥克斯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26867.52元;昂德电力公司、成都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要求成都路桥公司在内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起诉时提交一份《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刘凌与该戴(音)姓男士进行交谈确认其身份,该男士自称为业主方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内容,系戴姓男士的自述,且该戴姓男士的真实身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路桥公司系业主方,即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成都路桥公司系该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奥克斯投资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因此次断电已经向部分商户进行了赔偿,但在起诉时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该证据与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关系其是否系适格原告,关系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基本条件。除上述《公证书》及断电抢修方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奥克斯广场电缆抢修情况说明》、《电力电缆试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外,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交其他基本证据。据此,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该次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奥克斯投资公司以昂德电力公司、成都路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昂德电力公司、成都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奥克斯投资公司经济损失等费用。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断电抢修方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奥克斯广场电缆抢修情况说明》、《电力电缆试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二审中,奥克斯投资公司又进一步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明细清单、地图查询信息及断电抢修方出具的费用支付说明,其中房屋产权证、房屋明细清单载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奥克斯投资公司,地图查询信息又显示奥克斯广场的地址为锦城大道666号,再结合奥克斯投资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奥克斯投资公司对因电缆被挖断导致奥克斯广场停电产生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时已经明确了具体的被告,至于奥克斯投资公司起诉的被告成都路桥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不属于本案程序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奥克斯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奥克斯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82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