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金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德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昂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对向昂德电力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实际收到款项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其中50000元系用于工程施工,但是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0000元借款是劳动争议纠纷无事实依据。
***针对昂德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向昂德电力公司借支的10万元均为***履行职务所借支款项,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为单位借支所常用样式,系***作为昂德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主任时履行职务借支款项时出具,对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利息均无约定,与通常民间借贷所出具借条不符;2.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时任昂德电力公司法人代表的金哲政陆续向***转账130556.9元,如有借款,按照常理也应当予以扣减;3.***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辞职,昂德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同意***辞职,如双方确有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常理如果存在借款也应进行处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昂德电力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进行证明,证明该50000元款项系用于***私人开支,昂德电力公司作为公司持有会计账簿,对《借条》载明的50000元是否用于公司业务可以轻易举证完成,***作为个人,如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均需进行财务报销,所有相关凭证均交给了公司,属于不能举证,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而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公平。
昂德电力公司辩称,1.***反复提到了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仅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会用到推断规则,而本案从***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发生后陆续向***转款的13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实际系用于了工程后期建设,不存在抵扣借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昂德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30日,***填写《借款单》,载明“部门:工程部;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备用金(工程部);金额:伍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昂德电力公司借款50000(大写:伍万元)”。***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
2017年12月14日,昂德电力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先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我司担任副总经理兼工程部主任职务。因个人原因***先生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司申请辞职,经公司领导决定同意其离职,同时***先生于2017年12月12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昂德电力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的性质认定。昂德电力公司提交《借条》与《借款单》主张与***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偿还借款。***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均为***在昂德电力公司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支款项,应按照昂德电力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则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昂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债权凭证,其中《借款单》中载明,部门为工程部,借款事由系工程部备用金,借款单虽有***签字,但该借款行为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昂德公司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基本程序,昂德电力公司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昂德电力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50000元的理由不予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借条》,***认可收到了该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中未注明款项性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昂德电力公司与***在该《借条》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昂德电力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昂德电力公司诉请***归还《借条》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昂德电力公司借款50000元;二、驳回昂德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昂德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6年5月30日《借款单》。昂德电力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借款单载明系备用金,但实际系***因家庭困难向公司的个人借款,且其后***在与公司法律顾问的微信聊天中也认可还钱。本院认为,***在出具《借款单》期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主任,而《借款单》明确载明借款事由为“备用金(工程部)”,昂德电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个人借款,虽然此后微信聊天中有说到还款事宜,但***也明确对备用金问题要求协商解决,不能证明***承认了系个人借款,故针对该笔款项昂德电力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若存在履行职务期间挪用款项,昂德电力公司也可另循途径解决。
二、关于2016年12月30日《借条》。***上诉认为系在担任职务期间执行职务所借支款项,且已通过财务报销,举证责任应由昂德电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明确载明“今向昂德电力公司借款50000元”,从载明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借支款项;其次,***上诉认为已通过财务报销,凭证均已交回公司,但是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经法庭要求,昂德电力公司提交了2016年到2017年的两箱财务凭证原始账簿,***以账簿太多不愿意翻阅,同时也不能说出该50000元用于何处,系在什么时间以什么票据冲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昂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元,由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俊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