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125号
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德公司)与被告*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5月30日、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3月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为***于昂德公司处担任职务期间执行职务所借支款项,本案纠纷属于***执行职务向昂德公司借支长期挂账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昂德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填写《借款单》,载明:“部门:工程部;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备用金(工程部);金额:伍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借款50000.00(大写:伍万元)”。***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
2017年12月14日,昂德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先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我司担任副总经理兼工程部主任职务。因个人原因***先生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司申请辞职,经公司领导决定同意其离职,同时***先生于2017年12月12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华向昂德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的性质认定。昂德公司提交《借条》与《借款单》主张与***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有华偿还借款。***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均为***在昂德公司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支款项,应按照昂德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则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昂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两张债权凭证,其中《借款单》中载明,部门为工程部,借款事由系工程部备用金,借款单虽有*有华签字,但该借款行为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昂德公司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基本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昂德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50000元的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借条》,***认可收到了该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中未注明款项性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昂德公司与***在该《借条》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昂德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昂德公司诉请***归还《借条》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