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701号
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幢2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6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合同金额51000元20%的定金1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类抢险车警灯警报使用证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相关工程车申请警灯事宜。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6000元定金。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办理好警灯警报使用证,遂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将定金退还。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好工程车警灯相关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均以正在办理手续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代为办理工程类抢险车警灯警报使用证,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10日(时限3个月);此次警灯警报办理费用为1.7万元一台,合计5.1万元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定金2.6万元整,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3个月后如未能办理好警灯警报使用证,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甲方定金;此协议包含警灯警报使用证办理费用和警灯警报器安装。
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哲明通过尾号为4705的成都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2376的账户支付定金26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好警灯警报使用证和安装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至今未退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0元,委托被告办理工程类抢险车警灯警报使用证和警灯警报器安装事宜,现被告未就上述事宜办理成功,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退还定金,则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委托事宜,则全额退还定金,该约定实际排除了定金罚则的适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四川昂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