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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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632号
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JR30B3N),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广路458号万都商业中心B213。
法定代表人:沈虹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42053864),住所地新昌县沙溪镇剡界岭村沙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庆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利息按年化15%计算;被告同意以票号为210534200025720200710677249139的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到期归还借款后承兑退还给被告;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以担保人的形式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当天向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利息24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本金后认欠不还。
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被告掌握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将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背书转让的汇票后将钱打给被告。中间具体有什么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具体事情由被告***经手,由他进行陈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21年2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王彬,以前不认识的,我向他提出商业承兑汇票给他,他给我钱,利息按年息15%算,我们是陌生的,对方向公司出示了一张借条,让我们在上面签字,钱就可以给了,借据也是他写好我们签字盖章达成交易的。约定在2021年6月10日还钱,我们也没有改过,当时讲好2021年7月10号到期兑现了就给他们了,跟我讲过借条是2021年6月10日到期,我说那时签是签了但是票据在2021年7月10日到期了,就不用这么麻烦了,他们也同意的。最后具体怎么操作也搞不清,主要是恒大公司那里拿不到这个钱,后来又问我拿,我说先上诉去就可以拿了。质押就是我把商业汇票给他们,贴我钱,我跟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的,不然他们怎么会借我50万。我会把钱还给他们,但是他们票据应该还给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用承兑汇票作质押,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证据上借条形式上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票号缺一张,原告明知有2张票号仍写了1张,不是利息,是贴息。对证据2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50万元是贴现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意见。
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承兑汇票二份,证明2月10号当天被告将尾号为49139票面金额30万元及尾号为48179票面金额20万元,共计50万元,两张汇票背书给原告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目的:第一证明被告公司及***在本案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同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第二证明***与原告之间是以汇票贴息的方式,以***支付贴息款并获得贴现方式,第三证明王彬是原告公司在本案与***进行汇票贴现交易的相对人,也是原告公司的代表。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借款关系而非票据贴现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合法,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二被告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证据内容,体现为被告***与原告方人员王彬就本案款项、票据进行磋商协调、后续王彬向被告***要求支付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就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证据无法体现出双方真实意思为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事实,该部分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需资金进行周转,被告***通过他人认识王彬该人。被告***与王彬进行了联系(部分通过双方微信方式),约定了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质押。被告***根据商谈的内容拟定了借条内容发送王彬查看无意见后进行打印,于2021年2月10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4200025720200710677249139的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210534200025720200710677248179的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同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其中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定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归还,利息按年化15%计算。我司同意以票号为210534200025720200710677249139的承兑汇票质押给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归还借款后承兑汇票退还给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该借款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24000元。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爆雷,出票人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无法兑现票据金额。原告方人员王彬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法人之间的借贷,鉴于系资金周转需要,可以理解为生产发展需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民法典理解为一般保证,在该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贴现关系能否成立;焦点2、票据返还问题是否一并予以处理。
对此分析,焦点1,承兑汇票贴息交易一般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在双方无实质交易情况下从形式上背书给相对方,由相对方扣除票据中因未到期产生的利息损失后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给持有人的关系。而本案约定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如果系票据贴息交易的话,直接扣除贴息金额后支付票据金额即可,无需出具借条、发生借款担保情形。故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法无法成立。那么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50万元的票据的行为,结合民法典及2019年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内容,其实质为权利质押,但双方又未办理质权登记,而是直接背书转让,根据纪要内容应理解为让与担保。焦点2,因案涉承兑汇票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权人现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干涉,但二被告履行本案债务后债权人应依法予以返还。
综上,现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就一般保证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就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420元,由被告新昌县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雪均
二○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