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望狐乡。
法定代表人:郝增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号1幢四层D39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王潭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憧憬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憧憬公司和华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案涉华电公司和华创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该合同第16.2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各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第10.9条:“卖方保证在20年风机寿命期内对风机的大部件的质量,如果在20年的运行期内,发电机、齿轮箱、机舱、叶片、主轴、变频器等部件由于设计、材料或制造等原因损坏,则由卖方负责免费更换。”第10.18条:“卖方承诺质保期后该项目下风机的每年维护、检修、备品备件及人工等方面全部费用上限为95万元,如买方每年的上述费超出承诺的上限,超出部分由卖方承担。”第10.19条:“买方在每年结束后,将根据测风塔实际年测风数据计算项目年发电量,如因风机设备的原因造成发电量无法达到测算的发电量,卖方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约定,因华创风机现有缺陷较多,其无能力再次组织技术力量入场维护,在2008年底自行退场,已构成违约,这一事实有华创公司签字认可的2018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予以佐证。质保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使用效果,华创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华创公司质保期内未及时解决产生的问题,至今仍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因这些质量问题,华创公司还应承担维修费和电量损失近4000万元。华创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更不应该将有问题的债权转让。(2)原审判决认为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第4.2.6条约定:“在买方收到下列单据并核对无误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由财务审核认可后的资金往来发票一份。由买方和卖方代表共同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没有经过最终验收,因此质保金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原审法院认为华创公司和憧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16.8条约定:“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该条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故《债权转让协议》因前提错误而无效。
华创公司答辩称: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真实债权,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华电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华创公司的基础债权为华电公司支付给华创公司的广灵甸顶山风电厂一期工程质保金,项目合同总价25641.55万元。按照《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包括供应风机、组织通过预验收、提供二年质保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华电公司先后支付了23264.778734万元,剩余2376.771266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目前,案涉风机全部通过预验收,其中11台风机自2013年4月26日进入质保期,11台风机自2014年12月26日进入质保期,11台风机自2015年8月31日进入质保期,即截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全部风机质保金均已经达到支付条件。2019年1月11日华电公司主动向华创公司发送《询证函》,自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华创公司1770.403941万元,华创公司回复认为应收账款金额为2376.771266万元。华电公司自认金额远高于本次转让的54.54万元。针对债权转让,华创公司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憧憬公司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起诉理由相同。其与华创公司于2018年5月7日订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华创公司仍有60.6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华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与憧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按协议约定向憧憬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并已向华电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华电公司未曾支付此笔款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憧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创公司支付憧憬公司欠款54.54万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资料费等由华创公司、华电公司承担;(3)按照国家银行存款利息追加5万元违约金。审理中,憧憬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华电公司支付款项54.54万元;(2)华电公司支付差旅费、资料费及利息损失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5641.55万元,其中包括10%预付款,10%投料款,到货验收支付40%货款,通过预验收支付30%货款,剩余10%即2564.155万元为合同质保金,华电公司收到华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以电汇方式于30日内支付给华创公司。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风电机组依约交货,双方对风电机组陆续进行预验收,并出具《风电机组240小时预验收证书》,其中确认最后一批次风电机组于2015年8月31日进入2年质保期。
2018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憧憬公司为华创公司对位于××号××组损害齿轮箱进行更换。同年5月5日,双方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6日,华创公司与华电公司就华创公司退出运维厂家进行协商会谈。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28日,憧憬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应支付憧憬公司吊装施工费60.6万元。华创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华电公司应付华创公司2664.155万元。华创公司向憧憬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同日,憧憬公司、华创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审理中,华电公司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华电公司向华创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华电公司尚欠华创公司款项1770.403941万元。2019年3月15日,华创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回复“我司应收款为2376.771266万元”,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憧憬公司享有对华创公司的到期债权60.6万元,华创公司以将其对华电公司享有的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中的54.54万元债权转让予憧憬公司的形式予以偿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已向华电公司送达,憧憬公司要求华电公司向其支付54.54万元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但本案华创公司转让的债权系该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标的物质保期满后其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华电公司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系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10%货款即质保金,而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最晚应于2017年9月之前届满,华创公司有权要求华电公司予以支付,华电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华电公司另主张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其已不欠付华创公司款项,相反,华创公司欠付华电公司3400余万元,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与其在2019年1月还向华创公司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尚欠华创公司款项1770.403941万元的行为相悖,故无法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其转让予憧憬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华电公司未在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华创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54.5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至于憧憬公司对差旅费和资料费所提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憧憬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憧憬公司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憧憬公司款项54.54万元以及以该款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憧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4元,由憧憬公司负担500元,由华电公司负担92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是否享有债权;(2)如果享有债权,华创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憧憬公司是否有效。经查,(1)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5641.55万元。合同签订后,风电机组依约交货,双方对风电机组陆续进行预验收,并出具《风电机组240小时预验收证书》,其中确认最后一批次风电机组于2015年8月31日进入2年质保期。华创公司享有对华电公司债权是最后一期10%货款的质保金,该质保期最晚应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2019年1月11日,华电公司向华创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华电公司尚欠华创公司款项1770.403941万元。可见,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该债权远大于华创公司转让给憧憬公司的54.54万元。此外,华电公司上诉状中主张不欠华创公司货款,反而华创公司倒欠华电公司风电损失等3400万元,但华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亦遭华创公司否认,本院不予确认。(2)2018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憧憬公司为华创公司对位于××号××组损害齿轮箱进行更换,并于同年5月5日双方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8日憧憬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应支付憧憬公司吊装施工费60.6万元,华创公司向憧憬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同日,憧憬公司、华创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华电公司审理中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也未及时提出异议。此外,华电公司主张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合同约定,未取得双方同意,一方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本院认为本案转让的是到期债权,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受合同相关条款约束。故华创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憧憬公司合法有效,华电公司应负付款义务。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