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418号
原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号1幢四层D39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潭海、陈家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望狐乡。
法定代表人:郝增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憧憬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憧憬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闫海波、被告华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家欣、被告华电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憧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支付憧憬公司欠款54.54万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资料费等由华创公司、华电公司承担。3.按照国家银行存款利息追加5万元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憧憬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电公司支付款项54.54万元;2.判令华电公司支付差旅费、资料费及利息损失共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憧憬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税额)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合同款。但完工验收合格后,华创公司仍有60.6万元合同款至今未予支付。2019年1月28日,华创公司与憧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按协议约定向憧憬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并发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华电公司。后华电公司也未曾支付此笔款项。华创公司、华电公司逾期未向憧憬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华创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履行了对憧憬公司的付款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华创公司转让的基础债权为华电公司应支付给华创公司的广灵甸顶山风电厂一期工程质保金,该风电项目合同总价为25611.55万元。华创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项下包括供应风机、组织通过验收、提供2年质保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华电公司尚有2376.771266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目前,全部风机已通过预验收,其中11台风机自2015年8月31日进入质保期,11台风机自2013年4月26日进入质保期,即截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全部风机质保金均已达成支付条件。2019年1月11日,华电公司曾主动向华创公司发送《询证函》。自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华创公司1770.403941万元,华创公司回复认为应收账款金额为2376.771266万元(华电公司自认的欠款可能已扣除部分备品备件费用)。虽然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对应收账款余额有争议,但华电公司认可案涉风电项目至少还应支付1770.403941万元,该金额远大于华创公司本次转让的54.54万元。根据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款项(《华创尾款统计》表中共731.942705万元;《安全生产部2011-2014年华创尾款统计》中共287.383734万元)共计1019.32644万元,即便扣除上述全部风机部件及备品备件费用,剩余债权也仍远高于本次转让债权。此外,风能利用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如风机机位选择不当,就会导致风机无法发挥最大效果。况且风力资源系自然资源,本身也有小风年差异。华电公司提出的发电量损失只是其单方陈述,华创公司不予认可。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一、憧憬公司与华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根据该约定,前述转让协议无效。二、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验收,不符合最终验收的标准。根据采购合同对质保金支付的约定,由买方和卖方代表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才予支付质保金。而案涉合同项目并未进行最终验收。该采购合同对最终验收条款有明确约定,该些条件均未达到。因此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三、对账单中,华电公司确认欠款17704039.41元,但这是在2018年12月31日的数字。2019年,因为未最终验收,给华电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在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了1770万元。维修费以及材料更换费用达到750万,损失的电量将近3993万元,华创公司退出质保,还需要再支付近480万元的费用。为实现合同目的,华创公司还应支付华电公司将近3400万元,这还不包括未来十年内还会存在更换大型设备以及维修的费用等等。本案中,憧憬公司起诉要求华电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憧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创公司的欠款事实以及债权转让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就债权转让已经进行了通知。3.保密协议,证明:憧憬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华创公司欠款的事实基础。
被告华创公司对原告憧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电公司对原告憧憬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4与华电公司无关。
被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及EMS的送达情况的查询截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华创公司按照约定向华电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华电公司已经收到的事实。2.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3.预验收证书,证据2、3共同证明:截止《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全部风机质保金均已达到支付条件。4.询证函,证明: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原告憧憬公司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电公司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EMS收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会议纪要,证明: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2019年维修费及材料费台账和相关合同,证明:2019年产生的更换重要的机器设备以及维修费共计7501047.88元。4.退出质保费用测算表,证明:如果华创公司想退出质保则应再支付483.49万元。5.损失电量统计表,证明:电量损失金额39928756.49元。
原告憧憬公司对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华创公司对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上并无华创公司盖章,且从其内容看,也并非如华电公司所言,因华电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质保金,该会议纪要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案涉询证函出具在该会议纪要之后,应以询证函的内容为准。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憧憬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3日,华电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5641.55万元,其中包括10%预付款,10%投料款,到货验收支付40%货款,通过预验收支付30%货款,剩余10%即2564.155万元为合同质保金,华电公司收到华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以电汇方式于30日内支付给华创公司。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风电机组依约交货,双方对风电机组陆续进行预验收,并出具《风电机组240小时预验收证书》,其中确认最后一批次风电机组于2015年8月31日进入2年质保期。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5日,憧憬公司为华创公司对位于广灵甸顶山风电厂的华创16号机组损害齿轮箱进行更换。2018年5月5日,双方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6日,华创公司与华电公司就华创公司退出运维厂家进行协商会谈。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28日,憧憬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应支付憧憬公司吊装施工费60.6万元。华创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华电公司应付华创公司2664.155万元。华电公司向憧憬公司转让其对华电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同日,憧憬公司、华创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审理中,华电公司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华电公司向华创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华电公司尚欠华创公司款项17704039.41元。2019年3月15日,华创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回复“我司应收款为23767712.66元”,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憧憬公司享有对华创公司的到期债权60.6万元,华创公司以将其对华电公司享有的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中的54.54万元债权转让予憧憬公司的形式予以偿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已向华电公司送达,憧憬公司要求华电公司向其支付54.54万元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在未得到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但本案华创公司转让的债权系该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标的物质保期满后其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华电公司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系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10%货款即质保金,而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最晚应于2017年9月之前届满,华创公司有权要求华电公司予以支付,华创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华电公司另主张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其已不欠付华创公司款项,相反,华创公司欠付华电公司3400余万元,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与其在2019年1月还向华电公司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尚欠华创公司款项17704039.41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创公司对华电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其转让予憧憬公司的54.54万元债权,华电公司未在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华电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应以54.5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至于憧憬公司对差旅费和资料费所提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憧憬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憧憬公司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4.54万元以及以该款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4元,由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9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