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236号

原告:**,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男,200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史翠娥,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五原县拓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荣丰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二,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巴彦乌拉街南侧。

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宝宝,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号1幢四层D39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新建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翠娥与被告**、五原县拓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拓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憧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被告郭宝宝,被告北京憧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原拓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误工费20,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1,188元和父亲**204,752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27,468元、施救和拖车费7,5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4,664元,以上合计1,263,310元。);2.被告**、拓展物流有限公司、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9,310元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5,793元;3.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4.被告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9,310元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5,793元;5.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11时12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5线承德-塔城由东向西行驶至2848公里+700米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被告郭宝宝停驶在此处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后方同方向刘梦龙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蒙LG037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所驾驶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刘梦龙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木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梦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宝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郭宝宝支付40,000元。被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原拓展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宝宝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憧憬公司,该车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其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退回其垫付的40,000元。

被告五原拓展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登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号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五原拓展公司购买肇事车辆×××号,五原拓展公司交付车辆后,不参与车辆的营运及收益,**对车辆享有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以自己名义雇佣司机对外与他人签订运输协议从事运输,所获取收入归个人所有,**系实际所有人,车辆营运风险理应由**承担;五原拓展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是基于买卖合同成就的,与原告遭受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五原拓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五原拓展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号在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共同车辆责任比例(共同次要责任15%)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误工费的标准是3人7天,但原告主张30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修理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存在实体权利归属问题不清,不清楚由原告主张还是其挂靠单位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结合营运成本、能力、利润等因素综合认定,应有相应的鉴定;精神抚慰金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死者刘梦龙是超速,负有主要责任,应不予支持或酌减;垫付款40,000元应按责赔付,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险按责赔付或折抵,或另案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事发的成因及过错分析,两个次要责任,应按照15%的比例赔付。

被告郭宝宝辩称,其仅为被告北京憧憬公司的驾驶员,同意被告北京憧憬公司和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意见;请求退回其垫付的40,000元。

被告北京憧憬公司辩称,郭宝宝是其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先由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进行赔付,其余同意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郭宝宝驾驶车辆在其公司进行了投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郭宝宝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责任;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修理费应为119,255元;对于施救、拖车费,请求根据主车、挂车、货物重量比例进行分担,公司仅承担一部分,剩余的由肇事车辆及车主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的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天数只认可7天,参与人员除了原告**外,其余人员不是直系亲属,不应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史翠娥对原告**也有扶养义务;对于交通费,租车方式不合理,费用过高,票据不符合合法性,请求法庭酌定;修理费和停运损失不符合主体资格,且车辆是否修理有待查实,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死者刘梦龙;关于住宿费,请法庭酌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死者刘梦龙是主要责任,侵权人承担7,500元较为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史翠娥提交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者刘梦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五原拓展公司,并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宝宝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北京憧憬公司,并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宝宝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显示死因是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部脏器损伤可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梦龙的亲属关系,原告**、**的年龄,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均认可,对证明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请求法庭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收条2张。证明2020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到木垒县办理事故事宜,拉运死者尸体及处理尸体;2020年9月26日原告租车到木垒县处理事故事宜,两次租车产生费用20,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对收条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交通费应该是死者近亲属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自其居住地到事故地处理死者丧事、处理交通事故及拖运肇事车辆,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结合处理丧事及事故的人数、次数、两地之间距离,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

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由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肇事车辆×××号主车的损失是119,255元,挂车损失是8,213元。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不认可,认为定损单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车辆实际是否修理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五、拖车发票1张、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车辆×××号于2020年7月29日拖至木垒县晨曦修理厂,支付拖车施救费7,500元,于2020年10月4日拖走。经质证,被告**认可,其在现场。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应有具体的距离及发生的明细;对证明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显然是先盖的章后签的字,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不认可,认为是代开的发票,没有公里数及主车、挂车的货物重量,证明上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本院对原告支付7,500元拖车施救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处理事故事宜花费住宿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有一张发票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6日,显然不是处理丧事事宜,另一张发票没有具体入住时间,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本院参照处理丧事三人七天标准,原告主张住宿费3,2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证明2份,修理项目清单6张,发票14张。证明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蒙LG037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死者刘梦龙,车辆修理费为127,468元。经质证,被告五原拓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对2份证明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修理项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同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意见一致,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同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意见一致,且认为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出具,应有挂靠合同、购买事故车辆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修车发票应出示原件,提供转账凭证,车辆修复后照片或视频予以印证。被告郭宝宝同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京憧憬公司同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且法庭与修理厂核实,原告确实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标准支付修理费127,468元,故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行驶证、资格证、驾驶证各1份、投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五原拓展公司,且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四原告、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郭宝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四原告、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郭宝宝、北京憧憬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11时12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5线承德-塔城由东向西行驶至2848公里+700米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被告郭宝宝停驶在此处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后方同方向刘梦龙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蒙LG037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所驾驶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刘梦龙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梦龙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宝宝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被告郭宝宝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梦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14周岁,死者刘梦龙的父亲**于1955年12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与史翠娥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刘梦龙,女儿刘慧芳。

被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原拓展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宝宝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憧憬公司,该车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40元、车辆修理费127,468元、拖车施救费7,500元、住宿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照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人数3人,误工天数为7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4,720.8元(82,052元÷365天×3人×7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4.停运损失,因死者刘梦龙去世后,原告方再无其他人可营运肇事车辆,则不存在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刘梦龙去世,必然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方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误工费4,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4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27,468元、拖车施救费7,500元、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153,134.8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郭宝宝在道路上违法停车,**超速行驶,死者刘梦龙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郭宝宝和**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者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根据刘梦龙、郭宝宝、**三个驾驶员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各负60%、20%、20%责任。郭宝宝系北京憧憬公司的驾驶员,对其在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宝宝在本案中所负责任由北京憧憬公司承担,郭宝宝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郭宝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驾驶车辆登记在五原拓展公司,**陈述其与五原拓展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五原拓展公司辩称**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否认车辆存在挂靠事实。本院认为,**是依据五原拓展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证以涉案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五原拓展公司所辩称的分期购买车辆的情况,不能否定前述事实,故应认定**系挂靠在五原拓展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方要求**与五原拓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112,000元;郭宝宝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112,000元。不足部分929,134.8元(1,153,134.8元-112,000元-112,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即185,826.96元(929,134.8元×20%),由被告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即185,826.96元(929,134.8元×20%)。则被告**、五原拓展公司、北京憧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由原告方从财保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郭宝宝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由原告方从联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付款中退还给郭宝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史翠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翠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826.96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史翠娥从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史翠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翠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826.96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史翠娥从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郭宝宝);

五、被告**、被告五原县拓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宝宝、被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史翠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6元,减半收取6,178元,由原告**、**、**、史翠娥负担1,300元,被告**、被告五原县拓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被告北京憧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