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0512号
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黄东仪村。组织机构代码:78897XXXX。
法定代表人:黄德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433 218.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位于通州区前寨府村文化广场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以1 288 259.08元的价格中标。后被告增加了基础桩、排水沟、院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n734 260.92元,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恰逢村委会换届选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已经完成的工作了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了书面手续,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为433 218.25元。换届后,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而且不给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村收到传票后,在村里和镇里经管站查找合同都没有找到这份合同;2.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建,至少被镇里停工四次,并且其施工行为,是和田广海的个人串通所为,与村委会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工程款与我们无关,损失更与我们无关;3.工程没有予以验收,且工程没有完工,不知道工程是否合格。4.工程被叫停,原告仍然继续施工,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庭审中,被告认可村委会曾讨论过诉争工程,诉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建到地面后停工了,地面打了两道墙。称工程因为没有手续。自开始被镇里叫停过四次,工程过程中还往田广海家里拉材料,维修他家,这部分钱不应算在村委会帐里。原告认可工程没有建设规划手续的事实,但称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村委会换届;认可曾收到1.5万元款项,但称系维修村委会工程的的欠款,本是本案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中的章是村委会的财务章,签合同应该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对时任村委会主任田广海的签字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项目方案及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对于项目方案,被告称是复印件,没有郭永利签字,村民代表的签字是代签的,故不予认可;2016年2月18日的两委会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也说了要完善相关手续,也提到了排水坑的问题,可以看出是恶意串通;对于3月4日的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于2016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认为并无原件,且从时间看是在原告所谓结算之后,结算了之后为什么不将结算数额写入交接记录,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被告认为其出具时已经是选举期间了,且盖的是财务章,3月成立了选举委员会,4月21日选出了新的村主任,4月19日田广海不能作为村主任行使职权了,没有资格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确认施工合同工程量是田广海的个人违纪行为,故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被告认为没有村委会公章,只有财务专用章,被告除了涉案工程,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工程,该1.5万也是违规支付的。5.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是维修村委会的欠款,与本工程无关。6.对于被告提交的西集镇政府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及换届纪律,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所盖为财务章,但被告亦未提出财务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充分理由,且上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田广海签字,可以与被告认可的村委会讨论记录相印证,原告也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明显非田广海个人工程,而系前寨府村的工程,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并非田广海个人行为,故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项目方案及两委会的会议记录体现了被告村委会内部对诉争工程讨论的过程,可以与合同签订及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田广海出具,被告称田广海出具该结算单时处于选举期间,田广海无权出具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出具时新任村委会尚未选举出来,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田广海已经不能行使职权,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施工单位为北京鑫东阳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并非本案原告,数额也不一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5. 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西集镇政府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及换届纪律,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被告钢结构办公楼工程、围墙、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前寨府村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 734 260.92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经规划审批,受到西集镇政府聘用的看护队制止而停工。2016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前寨府村文化广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后工程价款:肆拾叁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贰角伍分(¥433 218.25)。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4月21日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田广海未当选。2016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被被镇里叫停过四次,工程过程中还往田广海家里拉材料,维修他家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被告1.5万元付款系维修村委会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有5万元损失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未经规划审批,并被西集镇政府制止而停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履行该建设工程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材料及劳务,已经转化为完成的工程,无法进行实物返还,故被告应对此进行折价补偿,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中扣除。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广海已经出具《确认单》,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数量及价款的认可,故被告返还的折价补偿款,应以此为准,对于被告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所签合同未在镇里及经管站备案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备案并非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的依据,且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田广海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田广海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虽然其签订《确认单》时处于换届选举期间,但在新一届村委会尚未选举出来,又无有权机关免除或停止其职务时,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田广海签订《确认单》系针对村委会文化广场工程,并非为其个人事务而为,故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确认单》理应对村委会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称田广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工程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系工程建设单位,报请规划审批是被告权利,也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并无报请规划审批的权利和义务,且工程被停工,并不意味着已建设工程毫无价值,并不排除被告取得规划审批后继续利用的可能,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418 2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8元,减半收取计4274元,由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