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黄东仪村。
法定代表人:黄德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寨府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东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寨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刘晓翠,被上诉人黄东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寨府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东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请求依法判令黄东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无效而是自始未成立,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叫停,黄东仪公司不顾停工指令持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黄东仪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前寨府村村委会调取证据申请,仅宣读电话询问记录,该电话询问形式有瑕疵。二、在2016年3月份至选出新两委班子期间,所有重大事宜应当使用选举委员会印鉴,《西集镇政府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及换届纪律并非与本案无关,不仅明确了换届纪律,也表明前任村主任在换届期间没有行使村主任职务的权利,田×1在换届期间擅自使用村委会财务章出具《确认单》以及给付的工程款均系其个人与黄东仪公司串通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三、《确认单》并未记载实际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工程具体情况,只是简单确认了工程量并不包括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在前寨府村村委会一审期间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黄东仪公司的付款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按照《结算单》错误认定前寨府村村委会进行了工程验收并错误认定折价补偿款金额,2016年4月21日田×1经换届选举已经不具备村主任职务,也不可能使用财务章支付1.5万元所谓工程款。
黄东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前寨府村村委会上诉请求。第一,黄东仪公司承建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新的村委会主任上台之后不让黄东仪公司继续干。第二,如果前寨府村村委会认为上一任村委会主任有任何违法违规问题,可以追究他的责任,但是他签署的相应材料当时代表的就是前寨府村村委会,有法律效力,而且关于工程建设,现任郭主任在相关材料上也签过字,不是不知道。第三,郭主任作为上一届的副主任,也应当知道前寨府村本身没有经济能力建这个楼,但是黄东仪公司承建,是因为前任班子向镇里面申请了资金,这是为村委会村民谋福利的事情,现在的结果是谁都不管,损害的是村民的利益。黄东仪公司干了活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前寨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黄东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寨府村村委会给付黄东仪公司折价补偿款433 218.25元;2.判令前寨府村村委会赔偿黄东仪公司损失5万元;3.前寨府村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黄东仪公司、前寨府村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前寨府村村委会钢结构办公楼工程、围墙、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前寨府村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 734 260.92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黄东仪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经规划审批,受到西集镇政府聘用的看护队制止而停工。2016年4月19日,前寨府村村委会为黄东仪公司出具《确认单》,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前寨府村文化广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后工程价款:肆拾叁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贰角伍分(¥433 218.25)。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4月21日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田×1未当选。2016年4月25日,前寨府村村委会支付黄东仪公司工程款1.5万元。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主张的工程被镇里叫停过四次,工程过程中还往田×1家里拉材料,维修他家的事实,前寨府村村委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黄东仪公司主张其收到的前寨府村村委会1.5万元付款系维修村委会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黄东仪公司主张的其有5万元损失的事实,黄东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未经规划审批,并被西集镇政府制止而停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履行该建设工程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黄东仪公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材料及劳务,已经转化为完成的工程,无法进行实物返还,故前寨府村村委会应对此进行折价补偿,但前寨府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中扣除。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前寨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1已经出具《确认单》,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黄东仪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数量及价款的认可,故前寨府村村委会返还的折价补偿款,应以此为准,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黄东仪公司要求前寨府村村委会给予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扣除前寨府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1.5万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称双方所签合同未在镇里及经管站备案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是否备案并非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的依据,且本案黄东仪公司、前寨府村村委会均认可黄东仪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称田×1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田×1时任前寨府村村委会主任,虽然其签订《确认单》时处于换届选举期间,但在新一届村委会尚未选举出来,又无有权机关免除或停止其职务时,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田×1签订《确认单》系针对村委会文化广场工程,并非为其个人事务而为,故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确认单》理应对村委会产生约束力。故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称田×1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称工程停工损失应由黄东仪公司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因前寨府村村委会系工程建设单位,报请规划审批是前寨府村村委会的权利,也是前寨府村村委会的义务,黄东仪公司并无报请规划审批的权利和义务,且工程被停工,并不意味着已建设工程毫无价值,并不排除前寨府村村委会取得规划审批后继续利用的可能,故对于前寨府村村委会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黄东仪公司要求前寨府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418 21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黄东仪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前寨府村村委会提交:1. 2016年5月5日《村委会工作交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选举期间前寨府村村委会应加盖选举委员会印鉴才能对外作出意思表示;2. 三位村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黄东仪公司施工过程中曾向田×1亲属家运送建筑材料。黄东仪公司对《村委会工作交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黄东仪公司提交《工程完成确认书》一份,证明前寨府村村委会对已完成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验收。前寨府村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前寨府村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自始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且有时任村主任田×1签字,黄东仪公司亦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内容明确未附其他条件且后期如约开始履行,可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业已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未经规划审批且被镇政府制止停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前寨府村村委会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寨府村村委会上诉主张《确认单》系田×1擅自使用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与黄东仪公司串通的个人行为,选举期间应当加盖选举委员会印鉴而非财务专用章,且《确认单》并未载明具体工程量也未验收工程质量,故不应当以此为据认定折价补偿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前寨府村村委会虽认为田×1与黄东仪公司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田×12016年4月19日担任村主任,系前寨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而《确认单》内容系对前寨府村文化广场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确认,田×1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前寨府村村委会承担,故一审法院以《确认书》作为认定折价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前寨府村村委会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实际未完工,而前寨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就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前寨府村村委会工程质量鉴定或工程质量验收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前寨府村村委会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前寨府村村委会上诉认为在换届选举期间镇政府已明确了换届纪律,田×1在换届选举过程中违规使用财务章,违规向黄东仪公司支付工程款,均属田×1个人违法违纪行为,与前寨府村村委会无关,如上所论,前寨府村村委会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如确实存在违规违纪现象,前寨府村村委会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解决。
综上所述,前寨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审 判 员 闫 慧
代理审判员 刘 栋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