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7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执行人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9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

***与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9209.84元,执行费188元

执行中,本院委托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向攀枝花市米易县教育局、财政局送达(2021)川0105执17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米易县××的应收工程款,但上述款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及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琨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严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