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46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幢9层6号。
法定代表人:左庆。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08.00元,减半收取计8204.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