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朝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幢9层6号。

法定代表人:左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桦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法应当向恒曜公司、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桦竣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差欠**工程款。

**辩称,1.**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桦竣公司主张权利,桦竣公司应当在欠付恒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价款1895万元,桦竣公司已经支付了1633万元,其中138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桦竣公司尚欠恒曜公司工程款262万元。3.恒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桦竣公司差欠恒曜公司的工程款概由**享有,同意法院判决桦竣公司直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业主方是否向桦竣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恒曜公司述称,1.同意**的意见。2.陈曜不是恒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股东,桦竣公司支付给陈曜的任何款项均不能视为支付给恒曜公司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桦竣公司向**支付土石方劳务工程款2620000元以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桦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宜宾县兴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桦竣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宾县观音镇、柏溪镇与观音镇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桦竣公司中标该工程后,2017年4月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2017年4月21日,桦竣公司向泰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与泰鸿发公司签订风险承包协议、目标责任书。泰鸿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日至18日向**支付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鸿发公司未进场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2017年6月,桦竣公司将该项目重新分包给恒曜公司,**借用恒曜公司资质,以恒曜公司名义与桦竣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与总包合同一致。工程范围:根据桦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合同土石方量约为994494.15立方米。工程价款按17元/立方米计算,若其他需要租用设备,按市场价计算租金。工程总造价16906400.5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恒曜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派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完成。2018年1月31日,**代表恒曜公司与桦竣公司宜宾县观音镇建设用地挂钩项目项目经理部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本工地土石方总产值19018000元,扣除红线内边坡及场外石头等零星处理费68000元,实际含税总产值为18950000元。项目部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未付金额为7120000元,现与桦竣公司友好协商,议定2018年2月3日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在完善财务手续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支付,由业主方代为支付”。该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3日兴地公司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合格。

另查明,结算清单中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包含1.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结算前,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2.泰鸿发公司向**支付1500000元;3.恒曜公司向**支付1030000元。2018年1月31日结算后,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委托业主宜宾县兴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尚欠262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桦竣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案外人泰鸿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随后**借用有资质的恒曜公司名义与桦竣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工及机械完成施工。该合同发包人为桦竣公司,承包人为恒曜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借用有资质的恒曜公司名义与桦竣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施工合同支付款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为主体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恒曜公司与桦竣公司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其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认可。桦竣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项分别支付泰鸿发公司和恒耀公司,已全额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桦竣公司与泰鸿发公司虽签订施工合同向泰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泰鸿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只向**支付1500000元,对此桦竣公司完全知晓。因前一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桦竣公司将涉案工程重新分包予恒曜公司并完工结算。结算清单确认的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中包含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的工程款9300000元、泰鸿发公司向**支付1500000元及恒曜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030000元。而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7120000元,说明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泰鸿发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作为桦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另有3000000元未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认可尚欠工程款7120000元未予支付。结算后桦竣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尚欠2620000元应当支付。桦竣公司的辩解主张与证据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桦竣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应当及时给付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桦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因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26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泰鸿发公司向陈曜转账了多笔款项,陈曜也于当日向**转款130万元并摘要为“观音土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桦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三、桦竣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恒曜公司有劳动关系,且案涉工程大部分款项为桦竣公司直接支付给**,加之恒曜公司自认本案工程系**借用其资质,**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确认**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恒曜公司与桦竣公司签订,但因是**借用恒曜公司资质所签,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桦竣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桦竣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虽然**代表恒曜公司与桦竣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与桦竣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的结算对**和桦竣公司依然具有约束力。又因2017年4月21日,桦竣公司向泰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泰鸿发公司当日向陈曜转账了多笔款项后,陈曜也于当日向**转款130万元并摘要为“观音土石”,因此该笔13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收到的工程款。因**与桦竣公司2018年1月31日的结算过程中未计算该1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差欠工程款有误,应当纠正。桦竣公司尚差欠的工程为132万元(262万元-130万元)。

综上,桦竣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20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负担11080元,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0元,**负担1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