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569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4870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0942。
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498110。
法定代表人:蒋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810421731。
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幢9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56459D.
法定代表人:左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桦竣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川15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桦竣公司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6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卢学纲,被告桦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被告恒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桦竣公司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劳务工程款26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桦竣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桦竣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包了宜宾县兴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宜宾县观音镇、柏溪镇与观音镇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标段”。随后,被告桦竣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土石方劳务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于2017年1月份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桦竣公司要求完成了劳务,并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后该劳务工程分项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桦竣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土方班组劳务分包结算清单》,约定“本工地土石方总产值19018000元,扣除红线内边坡及场外石头等零星处理费68000元,实际含税总产值为18950000元。项目部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未付金额为7120000元,现与桦竣公司友好协商,议定2018年2月3日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在完善财务手续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支付,由业主方代为支付”。该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桦竣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620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中土石方平场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劳务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结算确认,被告桦竣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约定支付。现被告桦竣公司未严格按照结算清单约定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62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桦竣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理由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桦竣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关系;2017年4月被告桦竣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桦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分包给恒耀公司,因此原告是泰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恒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涉案工程总发包方兴地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桦竣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因此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在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还不成就;3.桦竣公司已经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将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给泰鸿发公司和恒曜公司,因此被告桦竣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被告已支付合同相关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曜公司辩称,**借用恒曜公司资质与桦竣公司签订合同,整个工程都是**做的,也是**在管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恒曜公司自始至终未介入桦竣公司与**之间的施工、管理、结算,恒曜公司未收到桦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应该由桦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项目确实有2620000元未支付给**,也未支付给被告公司,恒曜公司同意桦竣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桦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桦竣公司与泰鸿发公司、桦竣公司与恒曜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土方班组劳务分包结算清单》,《观音镇、柏溪镇与观音镇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弃土场及边坡整治验收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桦竣公司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桦竣公司与泰鸿发公司、桦竣公司与恒曜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与泰鸿发公司签订的风险承包协议;3、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流水;4、工商信息(历史股东的变更);5、宜宾观音项目土石方工程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实际支付情况:18300000元发票复印件20张;6、土石方工程进度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宜宾县兴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桦竣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宾县观音镇、柏溪镇与观音镇猴朝村、红菊村、铧匠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被告桦竣公司中标该工程后,2017年4月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2017年4月21日,桦竣公司向泰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泰鸿发公司签订风险承包协议、目标责任书。泰鸿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日至18日向**支付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鸿发公司未进场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2017年6月,桦竣公司将该项目重新分包给恒曜公司,原告**借用恒曜公司资质,以恒曜公司名义与桦竣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与总包合同一致。工程范围:根据桦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合同土石方量约为994494.15立方米。工程价款按17元/立方米计算,若其他需要租用设备,按市场价计算租金。工程总造价16906400.5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恒曜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派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完成。2018年1月31日,**代表恒曜公司与桦竣公司宜宾县观音镇建设用地挂钩项目项目经理部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本工地土石方总产值19018000元,扣除红线内边坡及场外石头等零星处理费68000元,实际含税总产值为18950000元。项目部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未付金额为7120000元,现与桦竣公司友好协商,议定2018年2月3日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在完善财务手续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支付,由业主方代为支付”。该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3日兴地公司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合格。
另查明,结算清单中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包含1.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结算前,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2.泰鸿发公司向**支付1500000元;3.恒曜公司向**支付1030000元。2018年1月31日结算后,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委托业主宜宾县兴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尚欠262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桦竣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案外人泰鸿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随后原告**借用有资质的恒曜公司名义与被告桦竣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工及机械完成施工。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桦竣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恒曜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有资质的恒曜公司名义与桦竣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施工合同支付款项,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为主体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恒曜公司与被告桦竣公司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其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认可。桦竣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项分别支付泰鸿发公司和恒耀公司,已全额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桦竣公司与泰鸿发公司虽签订施工合同向泰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泰鸿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只向**支付1500000元,对此桦竣公司完全知晓。因前一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桦竣公司将涉案工程重新分包予恒曜公司并完工结算。结算清单确认的已支付金额11830000元中包含桦竣公司向**直接支付的工程款9300000元、泰鸿发公司向**支付1500000元及恒曜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030000元。而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7120000元,说明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泰鸿发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作为桦竣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有3000000元未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认可尚欠工程款7120000元未予支付。结算后桦竣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尚欠2620000元应当支付。被告桦竣公司的辩解主张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桦竣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应当及时给付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桦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因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刘习羽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