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707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227004。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人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56459D。

法人代表人:左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石子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73544547X。

法定代表人:汪忠伦。

原告***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公司)、第三人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被告恒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公司、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鑫公司立即支付620385.24元;2、被告京鑫公司立即支付争议款190410.56元;3、二被告以应付款81079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共计389181.98元;4、被告恒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及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以京鑫公司名义与阳春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283599.05元,该款已转入被告京鑫公司账户。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620385.24元,另有190410.56元系争议款项。2017年5月25日,被告恒曜公司对结算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因此按对等原则原告有权按2%的月息主张资金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京鑫公司书面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另外因原告对外负债,京鑫公司协助执行时被划扣银行存款614641元;被告京鑫公司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及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宜宾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京鑫公司(1)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恒曜公司辩称,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担保期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恒曜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恒曜公司与京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恒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曜曾利用京鑫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

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工程款经审计为8283599.05元,该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安县投资促进局出具的江府投函[2014]1号文件显示,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展陈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经2014年1月13日公开评选,京鑫公司被确定为投资中选人。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提供的《宜宾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显示:阳春投资公司与京鑫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加盖了京鑫公司(1)的印章,阳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金额以江安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下浮0.5%为准,资金占用率为18%每年。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提供与京鑫公司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驻川分支机构备案建造师人员名单、驻川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其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印鉴卡片等材料加盖的印章均为京鑫公司(1)的印章。2014年1月24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马志强系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人员***,负责宜宾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工程洽谈、签订投资合作书事宜。”案涉工程款经审计为8283599.05元,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为2087466元,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均已支付给京鑫公司。其中,2015年1月7日支付4390000元(转账至京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七支行账户),2015年11月13日支付1063107元(转账至京鑫公司凉山分公司账户),2017年2月7日支付2222641元(转账至京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七支行账户)。

关于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京鑫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及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案涉工程;合同条件约定,乙方交纳给甲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不含各项税金),工程盈亏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照与建设方的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乙方办完拨款手续后,不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截留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税法规定在每次拨款时,向甲方交纳各种合法成本发票,以便公司财务做账,如乙方不按照规定交纳票据,由此所产生的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扣除后余款由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乙方交纳的各项押金均为乙方所有。

关于应付款往来。被告恒曜公司出具的应付往来款清单显示2015年1月7日、2015年11月13日、2017年2月7日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完全一致;其备注显示收款后由陈曜、陈旷、华巍分别转账支付给***、李平,2015年1月13日向李平尾号为115的工行账户转账1260000元、2017年5月12日向李平尾号为9877的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12日以前的款项除上述两笔转账及一笔转给向某外,其余款项均转账给***账户。结算后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恒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累计转账给李平47.5万元,转账给***1万元。被告恒曜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恒曜公司未按其承诺在2017年10月25日前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转账支付3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账核算问题。原告出示的应收往来款清单(时间:2017年5月12日结算)显示:项目为江安工业园区,项目负责人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20385.24元,待定费用有个税28304.92元、4%的材料票押金88905.64元、54万元利息43200元、因合同过期需开立外经证手续费3万元;应收账款协助司法扣款栏记载未执行(侯俊霞)540000元;涉及应收应补利息栏显示均按2%的月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相关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应收项目外经证费用备注栏为8283599.05×0.02=165671.98元-87800(已扣款)=77871.98。被告恒曜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当庭陈述系与陈曜核对的账款。

关于担保的问题。2017年5月25日,被告恒曜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内容为:“公司承诺担保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应支付宜宾江安工业园区项目***工程款620385.24元,另外双方待核实的费用(个税:28304.92元、材料票押金88905.64元、54万元四个月资金利息43200元、开取外经证费3万元)等双方协商后确定。如未按期支付,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和法律责任。担保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原告***当庭陈述恒曜公司的印章是在催收账款过程中华巍加盖的。

关于协助执行的问题。在(2017)川15民终300号案件中,原告侯俊霞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偿还侯俊霞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共计53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3531元,合计127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为4767元,由***负担。该案民事调解生效后,京鑫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1523执42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京鑫公司银行存款614641元。

关于京鑫公司(1)的印章真伪问题。京鑫公司提供了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京鑫公司(1)的印章系伪造的,并申请对京鑫公司(1)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未持异议;被告恒曜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持异议。因被告京鑫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恒曜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京鑫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一方面京鑫公司对与阳春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对收取工程价款的事实持异议,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京鑫公司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陈述与李平已于2009年离婚,并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给李平的两笔款项均系付款方按原告***的指示进行的,不了解李平与恒曜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告恒曜公司陈述除了案涉工程外与李平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有向李平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对原告***的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9)川1523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以执行部门实际查询到的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一年。201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1523民初70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岗路支行13001615254052507284-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2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川1523民初7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125万元。2019年8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川1523民初7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采取冻结措施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又查明,因被告恒曜公司、京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1523民初7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被告恒曜公司、京鑫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5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被告京鑫公司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是哪一个的问题。被告京鑫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并提供《宜宾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甲方阳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委托人处系空白,注明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乙方京鑫公司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其委托人及日期处系空白。被告恒曜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持异议。因被告京鑫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比对,本院对被告恒曜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与原告提交的《宜宾江安县工业园区党群服务教育基地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与江安县投资促进局出具的中选通知等文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争议的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款项有个税28304.92元、4%的材料票押金88905.64元、54万元利息43200元、因合同过期需开立外经证手续费3万元。无论是2017年5月12日的结算,还是2017年5月25日的付款担保均注明上述费用待定,需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争议的款项进行了协商,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的款项应归原告所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争议款项不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恒曜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京鑫公司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京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京鑫公司认可与阳春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阳春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京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价款,京鑫公司对收取工程价款的事实未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阳春投资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5月12日的应收往来款清单、被告恒曜公司提供的应付往来款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京鑫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京鑫公司已收到阳春投资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应按照《项目施工协议及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恒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付款担保》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恒曜公司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异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恒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在2017年5月12日后向李平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视为对原告***支付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与李平已于2009年离婚,但原告***仍然在2017年5月12日前指令付款方向李平支付工程款,其中2015年1月13日的付款为1260000元,表明原告对李平是了解和信任的,对其与恒曜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应当知晓。因此,本院对被告恒曜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认定对李平转账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原告的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资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虽然内部承包协议和2017年5月12日的结算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结算表关于利息的计算证明双方一直按2%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实际履行。由于结算时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可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原告***挂靠于被告京鑫公司,与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春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京鑫公司账户,然而京鑫公司未按挂靠协议约定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京鑫公司与被告恒曜公司是何法律关系,但从原告***与被告恒曜公司的结算来看,其工程款的划拨时间与阳春投资公司支付时间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恒曜公司有权代表被告京鑫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京鑫公司未对2017年5月12日的结算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结算,故该结算对京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京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划扣银行存款614641元,而结算时约定的协助司法扣款为540000元,两者相差74641元。此款因原告***的诉讼而产生,故该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负担,此款应在结算款中抵扣。本院根据2017年5月12日的结算工程款620385.24元,及此后的付款、扣划差额74641元按约定2%的月利率对截止2019年4月30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定。经核定,尚欠工程款本金60744.24元(620385.24-559641),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45156元。利息=拖欠金额×2%×月,2017年5月31日后的工程款支付从付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作相应的利息扣除。核定详情如下表:

利息分段计算表

被告京鑫公司、第三人阳春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44.24元;

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资金利息45156元(自2019年5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负担16800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80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泽

审 判 员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罗登虎

书 记 员  周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