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047号
原告:巴中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江北滨河北路中段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898831360。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国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64464728W。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春,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中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坤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赵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尾款297853.86元;2、判令被告按所签《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天支付从应支付之日起至清偿止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经竞争性谈判,原告中标成为了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建设被申请人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就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单项价格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2017年10月向被告提供了施工结算资料,2018年3月30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书,2018年4月2日办理工程移交和进行操作培训,2019年9月在原告多次要求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内部审查送审,但截至目前,该项目完工三年之久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仍未完成审计,施工合同结算尾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针对审计和尾款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尽快处理,但被告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推诿拒绝支付。施工合同结算尾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双方发生争议。综上,原、被告所签《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尾款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合法有据,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所推诿抗辩支付未审计无法支付的理由违背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合同订立、资金保障、支付方式等作出规定,规范付款期限,明确检验验收要求,规定不得以负责人变更、等待验收、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国有投资的项目,发包人要加强与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沟通衔接,做好施工过程结算相关工作。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的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规定,造成了原告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坤岳公司辩称,1、坤岳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垫付了总工程款的80%,履行了支付义务。2、该项目未经审计,根据合同约定,现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该项目《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园的一部分,该项目审计工作目前由区审计局正在进行,审计结论未完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审计结算的规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现支付条件不成就。3、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招投标)尚有程序问题等待解决,被告坤岳公司正在等待发改、财政、审计相关部门出具结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坤岳公司向泰安公司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在2017年8月8日举行的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竞争性谈判中,所递交的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经谈判小组综合评审。你公司投标价格及其他条件均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请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签订合同。
2017年8月11日,以发包方坤岳公司为甲方,承包方泰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广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343826.34元。本合同采用财评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财评单价包括直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其它直接费、现场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劳动保险费、施工及技术措施费、材料的二次转运费、中标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耗及试验用材料损耗费用、工程资料费、利润、规费、税金、工人个人保险金、分项工程完工至竣工验收移交期间的维护和保护、缺陷期修复费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项目竣工结束并完成审计,支付总工程款的17%;3%余款作为本工程项目质保金,在整个工程项目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
2018年1月30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校新校区广播系统采购项目,经区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结果为:第一次,2017年4月18日,供应商报名不足三家,采购失败;第二次,2017年5月18日,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2017年8月20日开学要投入使用。经区政府教育分管领导、坤岳公司、恩阳中学协商议定:由坤岳公司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广播系统的购置及安装,该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2018年3月30日,泰安公司向坤岳公司递交《申请》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了贵公司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广播、舞台灯光、电视演播项目系统设备安装工作。本项目贵司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验收,截止2018年3月29日贵公司未拨付线材款99018.76元,现恳请贵公司补拨线材款80%金额为79215元。坤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均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
2018年3月30日,坤岳公司与泰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广播、灯光、电视台系统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373914.76元。
2018年4月2日,泰安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工作人员签署“说明书移交清单”,将所有设备移交给学校,当天并举行了“舞台灯光系统功能及使用讲解”、“公共广播系统功能及使用讲解”、“演播室直播系统功能及使用讲解”。
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3日,坤岳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061.1元,现下差工程款298853.66元未付。2019年9月17日、10月21日,泰安公司两次向坤岳公司递交“关于加快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项目广播系统的审计报告”。2021年7月1日,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我局对巴中市恩阳教育科技园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移交清单,培训签到表,申请,文件处理签,评审文件,情况说明,付款审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并经双方验收交付,尔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就竣工结算价予以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下欠工程款298853.6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就被告提出的该项目未经审计,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款支付”中有竣工结束并完成审计支付工程款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且原、被告之间的单项分包工程而因整体项目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导致下差工程款不能给付,对当事人有失公允,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虽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因下差工程款未能按时拨付的原因不在被告,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98853.66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泰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2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91元,由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