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967号
原告: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莲花小区4幢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14454806Y。
法定代表人:冉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国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64464728W。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海,男,生于1981年5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谢述政,男,生于1974年7月30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萍,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平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坤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坤岳公司申请追加庞海、谢述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追加庞海、谢述政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马育,被告坤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先、王超,被告谢述政及被告庞海、谢述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人民币873715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3715元为基数,至2021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6日签订《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曾家坝停车场”土方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计工程款为873715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第五条“本工程完工后10天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三个月后全部结清”之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工程款,原告数次催收也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坤岳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坤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方施工协议不是坤岳公司的意思表示,坤岳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该协议对坤岳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项目系坤岳公司承建后内部承包给第七项目部,由第七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质上是由第七项目部经理庞海对案涉项目自主经营、自行投资,自负盈亏。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诉前财保不属于保全费。5.案涉曾家坝停车场土方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系建筑劳务公司,不具备承包土石方工程的资质。综上,坤岳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项目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坤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
被告庞海辩称,1.庞海、谢述政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庞海、谢述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庞海与坤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是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庞海与坤岳公司有劳动关系,且由坤岳公司购买社保,庞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谢述政是案涉项目第七项目部招聘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归属被告坤岳公司。2.庞海、谢述政与万平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方施工协议》与《工程量结算单》的相对方是坤岳公司与万平公司,且有加盖“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由被告坤岳公司管理和保存,因此案涉项目坤岳公司知情。虽然庞海、谢述政在案涉协议签字,仅是代表坤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归属于坤岳公司。另原告开具的发票对象即为坤岳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对合同的相对方是坤岳公司是知情、认可的。3.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以及保全费均无合同依据。综上,庞海、谢述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对庞海、谢述政的诉请。
被告谢述政辩称,1.谢述政受聘于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施工安排、内外关系协调,协助项目部挑选班组及收方计量,谢述政只是一个领工资的施工管理人员,项目的亏盈归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与谢述政无关。2.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为坤岳公司旗下的一个项目部,项目部公章全权由总公司坤岳公司收管,项目部用印章均需登记报坤岳公司审批。故万平公司与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坤岳总公司审核同意。也是遵照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第七条甲方的职责和权限。3.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自2021年3月23日进场施工,2021年4月28日完工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的几个月内坤岳公司不按其下达的目标责任书拨付工程进度款,不进行结算,不及时按施工中的约定,以实际完成的竣工图(施工方2021年5月10就提供了签字完善的竣工图日)的方式出设计施工图。在该项目停车场民工、机械等班组多次到区住建局、区信访局、区人社局、区国投等单位上访讨薪的情况下,截止今日坤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7万元,要求项目部上报结算由坤岳总公司初步审核该项目结算工程款6677502元,按照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坤岳总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677502元×55%=3672626.1元。目前项目部在垫付了大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还尚欠大量民工、机械租赁、绿化、材料及土石方回填费用,故此,坤岳总公司违约就造成土石分包方付款违约。综上所述,谢述政请求法院驳回坤岳公司追加谢述政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请求法院督促坤岳公司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请求法院督促坤岳公司完善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等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以发包方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为甲方,承包方万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方施工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土方工程,低于设计标高的借土回填和高于设计标高的土方开挖,并运至现场需要回填的区域,并分层碾压密实,压实度满足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本次挖填总方量约65000立方米,具体以现场实际测量收方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后10天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三个月后全部结清,每次付款乙方须先提供相应的法定税票。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实施的,除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因不可抗拒力导致甲乙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1年5月10日,以总包方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为甲方,劳务费万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借土回填749611元;2.公司指定在两路口开山取土,务必在2021年4月8日前全面完成土石方回填,现场协议取土每方补助3元,计价99000元;3.现场签证:挖运种植土5400元,使用350挖机15000元。使用50型装载机4704元。合计873715元。
同时查明,2021年3月29日,以发包方坤岳公司为甲方,承包方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停车场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组织人、财、物实施工程施工任务。项目部在公司内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资料审核验收等工作,保证按时按质完成责任书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公司支付项目部申报通过审核的工程进度款55%,并扣除相关费用。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日(相关资料必须完善后移交至公司)起分2年支付完毕,第一年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扣除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后再进行拨付),第二次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据审计该工程总金额扣除应上交公司的收益、公司垫付的各项应由项目部承担费用及按照规范要求预留质保金后的全部应付余款。乙方承诺:乙方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其连带责任由乙方承担(除甲方向乙方合同借款外)等内容。
被告庞海系被告坤岳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谢述政系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临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接受曾家坝停车场建设项目后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万平公司。原告万平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等。
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万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坤岳公司在相关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川1903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保全限额9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庭审中,被告庞海、谢述政称庞海在坤岳公司领取工资,坤岳公司并为庞海代缴社保。被告坤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对庞海发放工资,社保系第七项目部将款项转到坤岳公司后,坤岳公司代为缴纳;庞海形式上是第七项目部经理,实际上是自主组织人、财、物实施项目,对项目自负盈亏。庭审中,原告万平公司表示:追加庞海、谢述政为被告,系坤岳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只要求被告坤岳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方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证明,公司用印明细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万平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万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工程款作为权利,坤岳公司第七项目部作为合同相对方、义务履行方应当支付。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万平公司请求被告坤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海、谢述政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履职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坤岳公司承担。
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11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坤岳公司承担。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3715元及利息(以欠款8737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四川坤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