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移动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欠款505 868.50元,驳回大唐移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唐移动公司在与克拉玛依飞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能源公司)进行债务抵销时已放弃到期债权的违约金,并对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约定,大唐移动公司依据原合同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没有依据。飞航能源公司2021年4月19日收到大唐移动公司发送的《债务抵销通知书》,其中明确记载截至2021年3月12日,大唐移动公司对飞航能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921 970.28元,其核算飞航能源公司欠付款项时已经放弃违约金、利息等,同时,大唐移动公司未核算欠付飞航能源公司款项的违约金、利息,未在通知书中记载上述款项,因此不再涉及《债务抵销通知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前的违约金。根据《债务抵销通知书》的记载,**应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即2021年5月18日前付清到期债务505 868.50元,其中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销售合同》总价款67.9万元,《债务抵销通知书》中确定的最初债权数额为921 970.28元,而大唐移动公司与飞航能源公司长期合作,互有买卖,大唐移动公司根据《气井传输和供电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不足。《债务抵销通知书》记载,飞航能源公司欠付款项数额为505 868.50元,大唐移动公司以《销售合同》的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没有依据。
大唐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大唐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大唐移动公司支付合同款505
868.50元;2.判令**向大唐移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
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5日,飞航能源公司(买方)与大唐移动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7.9万元。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价90%的货款,共计611 100元,前述款项将由买方在收到以下单据后十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卖方、买方签署的开箱检验单。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价10%的货款,共计67 900元,前述款项将由买方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十日内以电汇向卖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发票。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款和签署各类证明及证书,如果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款或签署各类证明及证书,应按如下方式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1‰的逾期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盖章页分别盖有飞航能源公司与大唐移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对该份合同加盖的飞航能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签署情况不了解,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大唐移动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其中送货单上载明了物料代码、物料名称、数量、到货地点、备注等信息,客户签收处盖有飞航能源公司的公章。证明大唐移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018年3月27日,大唐移动公司向飞航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6万元。
大唐移动公司提交公司信用公示报告,载明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其中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全体投资人签字并盖章处签有**的名字。证明**为飞航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交《债务抵销通知书》附件,载明大唐移动公司对飞航能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所涉及的合同,欠款额合计416 101.78元,飞航能源公司对大唐移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所涉及的合同,欠款额合计921
970.28元。大唐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大唐移动公司与飞航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载的飞航能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内容为虚假,故该院采信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大唐移动公司供货后,飞航能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大唐移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唐移动公司要求飞航能源公司支付货款505 86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飞航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大唐移动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收货和发票开具情况,经核算,大唐移动公司主张33 95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经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全部的债务,故飞航能源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与大唐移动公司仍有未结算的货款。2021年6月15日,飞航能源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飞航能源公司与大唐移动公司的货款尚未结清,清算组应当通知大唐移动公司申报债权,而**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清算组曾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故**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唐移动公司欠款505 868.50元及违约金33 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飞航能源公司与大唐移动公司签订的大唐移动公司向飞航能源公司采购货物的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销售合同》相同,证明大唐移动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时应考虑到双方互相欠付的债务,不仅包括合同款项,还应包括违约金,故债务抵销通知是对本金和违约金的抵销。大唐移动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针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二审中,**主张,大唐移动公司向飞航能源公司发送的《债务抵销通知书》包括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项下本金、违约金等一切债务,该通知书的附件中仅体现了合同金额,没有体现违约金,应视为放弃违约金,如果没有放弃应当明确提出。大唐移动公司则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书》仅针对合同货款,该通知书的附件列明据以抵销的合同清单,可体现合同价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一致的,因此是对合同价款的抵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唐移动公司与飞航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唐移动公司与飞航能源公司抵销债权的范围是否包括《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主张,大唐移动公司向飞航能源公司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债权债务时已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且该通知书中并体现大唐移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大唐移动公司与飞航能源公司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新的合意,故大唐移动公司依据《销售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用以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明确且具体。本案中,大唐移动公司向飞航能源公司发送的《债务抵销通知书》附件中明确记载进行抵销的债权债务的数额与对应的合同价款一致,其中并未涉及违约金等款项,据此不足以认定大唐移动公司在抵销债权债务中一并处理合同价款对应的违约金以及不再主张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主张大唐移动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主张应以《债务抵销通知书》记载的欠款金额505 868.50元为基数计算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的违约金,但如前述,大唐移动公司并未通过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的行为免除飞航能源公司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大唐移动公司按照《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方式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基础。**主张大唐移动公司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确认飞航能源公司欠款金额为505 868.50元,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与《销售合同》不同,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经过计算,大唐移动公司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前,飞航能源公司应付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前述约定的限额,而大唐移动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为该约定的限额且数额固定,飞航能源公司应付违约金总额不再增加,是否以《债务抵销通知书》记载的欠款数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对于**的权利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飞航能源公司已经注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清算组已经履行通知大唐移动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就飞航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关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