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1695号
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罗昆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吉安所左巷6号。
法定代表人: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双,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移动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唐移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中瑞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长沙南智能客站项目分包商,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15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被告在收到第三方总承包人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总承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出具到货签收单,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向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向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被告中瑞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项目之前是背靠背项目,是风险共担的,但目前被告未收到总承包商的货款,没有进行验收,设备已经损坏也无人维修。被告也在积极跟总承包商和长沙南站沟通,目前该项目已经有了进展,原告与铁科院的合同也会尽快落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会积极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鉴于乙方知晓长沙南智能客站项目总承包人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甲方作为分包商,但尚未与甲方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整个项目各方属于垫资施工,乙方也是如此。甲方拟向乙方采购设备,且乙方同意向甲方供应相应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1条合同标的,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采购设备及为保护该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及安装维护所必须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以下简称设备)。设备名称、生产厂商、型号规格、配置、数量、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第2条设备的交付,乙方交付设备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2018年4月15日之前完成供货,到货地址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设备安全、完好动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3日前(含本数)将发货情况(内容视情况包括合同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和体积的约数、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安排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接货安排。乙方交货时应提供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第3条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5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电汇,在收到第三方总承包人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按照总承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支付总价款90%之时,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留取5%质保金,待总承包人退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5条验收,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对设备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初步验收。若设备发生缺、损或与合同约定不符时,乙方应负责补足或更换,并由双方确认。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对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后,设备试运行12个月,无明显技术问题和产品故障的,双方依照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第6条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试运行后24月。乙方应保证在设备的整个寿命期内向甲方提供必要的维修及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到货签收单,该设备也已经安装在长沙南站。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5日、10月30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11月4日,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收到了催款函,但是辩称,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3.2条,付款方式为电汇,被告在收到第三方总承包人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总承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在总承包人并没有支付被告货款。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知道该项目属于垫资施工,知悉总承包人为铁科院。关于设备运行,被告称没有运行,原因是设备有故障,已经联系原告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未维修。原告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没有提到设备有故障。
关于被告是否积极向总承包人铁科院主张权利。被告提交了客站项目周报表、与铁科院长南项目负责人李超沟通微信、项目原负责人与现负责人王秋双汇报长南项目情况的邮件、通知记录、差旅报销单,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与铁科院签订合同事宜,也积极落实货款支付事宜。原告辩称长南客运与铁科院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中瑞特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与长南客运之间的沟通,不能视为其已经积极主张权利。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长沙南站项目的所有供应商都没有收到钱,承包商都在积极主张权利,目前该项目已经有新进展,被告和铁科院的承包合同也马上就要落地,经过与铁科院沟通他们年底能拿下总包合同,在铁科院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铁科院就可以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这样被告就可以支付原告货款。经过调解,被告承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从总承包商处无法要回货款,也保证在2022年3月1日前给原告50%的货款,于2022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价款没有争议,并且原告也依约交付了设备,产生争议的是对于货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首先,从《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设备采购的背景,原告是知悉的,也就是长沙南智能客站项目总承人是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分包商,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整个项目属于垫资施工,原告作为乙方也是垫资施工。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设备采购环节的承包协议是否签订已经有一定的预知,原告也是垫资施工。原告对于垫资施工的风险应该有一定预见。其次,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双方在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中,已经明确了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前提是需第三方总承包人中国铁路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货款的支付双方已经约定了限制性条件,也就是需第三人的回款作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积极向长南项目部及第三人铁科院落实项目协议,并且也通过电话、邮件、出差等方式在积极督促项目的落地,不能视为被告存在不履行促成合同履行的消极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积极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最后,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已经逾三年之久,虽然第三方的承包合同仍未签订,但是原告交付设备后,其垫资的行为也已逾三年之久,这种长期的垫资风险已经完全超出原告的预期,因此被告作为采购方,也应该积极的筹措资金支付货款,而不能将所有的采购设备风险完全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已经在积极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并且承诺在2022年3月1日前给原告50%的货款,于2022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已经填补了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的不明带来的不确定性,本院对于被告的支付承诺予以确认。被告对设备使用中的故障问题应积极告知原告,原告作为设备的供应商,也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75000元,于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前支付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