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751号
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9幢601室-1。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陈子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1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付款系统信息更新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将本应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账号为01-01-D200-01)错付给了被告(账户所在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X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632),误付款金额为71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2021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多次且持续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明某有上述款项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交易金额高达1,000多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付款,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证明因果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法定不当得利情形,双方存在买卖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有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T008CGP019269《硬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GUE模拟器系统,规格型号为E500升级套件,数量1,货款11,63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6,978,000元(合同总价的60%),交货验收后30天内支付剩余40%货款4,652,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DT008CGP019268《硬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E500升级、规格型号支持毫米波选件,数量1,货款6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360,000元(合同总价的60%),交货验收后30天内支付剩余40%货款24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T008CGP020178《硬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E500升级套件,规格型号为099号升级、100号升级、143号,数量各1套,货款1,7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1,068,000元(合同总价的60%),交货验收后30天内支付剩余40%货款712,000元。2020年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金额各为5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1,63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21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780,000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DT008CGP019268、DT008CGP019269二份《硬件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合计7,338,00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DT008CGP019268、DT008CGP019269二份《硬件采购合同》项下其余货款合计4,892,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DT008CGP020178《硬件采购合同》项下预付款1,068,0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DT008CGP020178《硬件采购合同》项下其余货款712,000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货款712,000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函》:“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账号为01-01-D200-01)向贵司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X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632)汇款71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因我司付款系统信息更新问题,导致这笔本应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误付给贵司,我司员工刘某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9日和8月11日数次与贵司员工陈国林(1530188XXXX)电话和邮件沟通退款事宜,陈国林告知查账后安排退款。截至发函之日,我司尚未收到贵司的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及利息(起息日2021年7月28日至款项退回之日产生的银行利息)全部原路退回至我司银行账户,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又查明,原告为要求被告退还案涉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多次与被告方陈国林等电话和邮件沟通退款事宜,均未果。
还查明,除本案查明的原被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期间存有上述业务外,双方在2019年10月之前亦存有业务关系。以上事实,由业务回单、司函、电子邮件记录、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电子回单、工行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现场照片、通知函、底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存有买卖业务关系,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2019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合计7,338,000元,即为DT008CGP019268、DT008CGP019269二份《硬件采购合同》项下的预付款6,978,000元、360,00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合计4,892,000元,亦为上述二份合同的尚余货款4,652,000元、240,000元。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1,068,000元、712,000元,即为DT008CGP020178《硬件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1,780,0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货款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亦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对应发票相符。审理中双方也确认,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经结清。对于202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712,000元,原告认为因其财务失误错付给被告,被告虽辩称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应当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之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抗某的2019年10月之前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意见,为此提交的证据亦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且依据双方间履行合同状况,显然与本案案涉标的无关。根据实际付款的数额和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系其错误地转款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方不当得利拒不返还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款项应当支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并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与本案系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三方间法律关系,案外人如若存在相关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12,000元;
二、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5,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92元,合计诉讼费9,564元,由被告上海**计量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