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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朔方广告部、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02号 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西环路南侧合作四队。 经营者:**,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和天玺国际中心C座综合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与**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垈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四村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均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与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于2021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后,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朔方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86355.21元、利息550元(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于案外人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签订《广告牌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86355.21元,用于支付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款,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0911721602840,出票人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承兑人系出票人,五被告系票据的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原告与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签订《广告牌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委托原告完成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施工期限为60日,原告先期自垫资金,工程完工后由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及时验收,在一周内结账,**所有款项。广告牌安装完工后,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于2021年4月19日以背书方式将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9117216028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该票据的出票人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86355.21元,承兑人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该票据相继以背书方式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平罗县速达物流信息部、原告。2021年9月11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原告以商业汇票背书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承兑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兑付,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6355.21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550元以及后续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罗县朔方广告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6355.21元、利息550元以及以汇票金额18635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宁夏亿联达科技有限公司、**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发展通信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乔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