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9572号
原告肖新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2号楼2层2-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书梅,经理。
委托代表人聂光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新芳与被告***、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芳,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新芳起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肖新芳开始与被告***、被告天润公司建立了长期供砖关系,拉砖到工地后由被告***之父陈兰庄收砖签字。最初收砖后由被告***及时支付砖款。后来开始下欠砖款,当时供完砖后不给钱不只打砖款白条,2015年、2016年春节前所欠砖款共计34500元。原告肖新芳一直去向被告***催要砖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天润公司给原告开具了1万元的转账支票,至今仍欠砖款24500元,经原告肖新芳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被告天润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天润公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润公司答辩称,原告肖新芳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润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新芳给被告***供应砖,用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艺农青园菜园大棚围墙,但被告***未能全额给付货款。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肖新芳出具字据一张,载明:砖款34552元,***。原告肖新芳称字据载明的金额为欠款金额,字据出具后,被告***给付1万元。
原告肖新芳称被告***与被告天润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并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予以佐证,其上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金额为1万元,收款人处为空白,出票人处加盖被告天润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天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肖新芳称该支票由被告***交付,但因密码填写问题被退票,后该支票由被告***取走。此外,原告肖新芳称关于涉案艺农青园工地欠款,被告***未告知其被告天润公司与该工地有关,其在另一个项目工地上见过被告***和被告天润公司的名称出现在同一张图纸上,但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新芳向本院提交的字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肖新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与原告肖新芳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肖新芳不应向被告天润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原告肖新芳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肖新芳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现原告肖新芳主张欠款金额为24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肖新芳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新芳货款二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肖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