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030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建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被告天润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均豪物业公司、天润建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恢复***的下水管线并保证正常使用,共同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10576元、营业损失350874元、房屋损坏维修费32000元(8间房,每间4000元,包括人工及材料费)、楼道维修费1000元、1台电视机的损失1500元、1台空调的损失235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修建下水管费用4800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卫生部门罚款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下水管清理疏通费578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与北京西红门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关于X街69号、70号、71号、72号底商的租赁合同,***进行经营;因出租人提供的下水管道不能使用,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出资48000元修建下水道(共计110米左右)以及污水处理池1个、污水井4个;修建完工后***一直正常使用,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2016年1月份,均豪物业公司找到天润建业公司维修下水管道,天润建业公司未经***同意,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的管道改成公共污水管道,并且将整个楼的污水管线都连接在***自己修建的下水管道上,导致***的下水管道不能正常使用;因***经营的是宾馆和餐饮服务,导致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多次要求***停业整顿,给***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无法正常收取房租,为维修损坏的财产,支付了相关费用;***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一再推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均豪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主体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均豪物业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未给***造成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为天润建业公司,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2.5条约定:“乙方施工造成的甲方及业主财产损害由乙方按价赔偿”,故均豪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实体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下水道,系***自行修建,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均豪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仅负责管理公共区域,业主房间内私自建设的下水管道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均豪物业公司无监管责任;需指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管道的损坏堵塞,为此均豪物业公司才与天润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为X小区疏通改造下水管线;其次,并无侵权事实发生;经现场核实,本案涉及的下水管道并未有损害,也无堵塞情况,***所述管道无法正常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从未向均豪物业公司主张有损害事实发生,均豪物业公司不认可***的赔偿请求与均豪物业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自认系天润建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更是与均豪物业公司无关;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因天润建业公司的施工所致;鉴于涉案管道系***自行修建,即便管道产生堵塞等问题,亦不能排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三,就诉讼请求部分;首先,关于***所主张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停业损失费、房屋损害修理费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豪物业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作为承租人,就其所属述在2016年1月天润建业公司就对其有侵权行为,造成管道无法正常使用;但***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亦未告知均豪物业公司管道出现问题,导致了其无法经营,给其造成了物品损失;从***所提交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出的损害赔偿与***所述的侵权行为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下水管道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证明其自建的下水管道无法使用是因为均豪物业公司所造成;更无法证明因为下水道的无法使用,导致停业,并给其房屋造成损害的后果(2017年2月21日,***还被卫生部门进行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一直在实际经营使用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实际在租赁房屋内使用、经营,理应交纳房屋租金,且***并未与产权单位发生诉讼纠纷,不能认定有租金损失,其无任何理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综上,不同意***的此项诉讼请求;其次,关于***主张赔偿修建下水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下水管道系***自行修建并使用,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下水管道没有任何损坏;该笔使用费用无施工合同及发票佐证,无法律依据,故均豪物业公司不同意***的该项诉讼请求;再次,关于***主张赔偿罚款、下水管道疏通费的请求,均豪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从事住宿行业,本应对卫生安全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同时***的罚款通知书载明为卫生罚没收入,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与***自书的在2016年1月就有侵权行为,时间相隔1年之久,以此更能看出,罚款与管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就管道疏通问题,***未举证证明疏通的管道就是涉案管道,另外涉案管道系***擅自在其屋内修建,该管道的修建无合法手续,对于其管道维护修缮义务均为***自身;如果的确管道发生堵塞,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也应由***自行承担;另外,***也无法证明管道堵塞的行为系何种原因导致,与二被告更无任何关系;然后,关于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豪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最后,均豪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自行铺设下水管道,造成管道堵塞,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均豪物业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亦没有对其擅自铺设的管道有维修保养义务,更没有给***造成任何的损失;***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均豪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天润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天润建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对“X污水管道维修改造”;合同签订后,天润建业公司根据均豪物业公司的安排,依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及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将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交付均豪物业公司验收使用;也就是说,天润建业公司的施工,完全是依照均豪物业公司的要求及施工范围进行的施工,并非是天润建业公司在合同外的擅自行为,至于说天润建业公司施工的管道是否影响到***的正常使用或者营业,则是均豪物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天润建业公司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第三方无任何责任,天润建业公司仅仅是应均豪物业公司的要求的施工者,因此,***的诉讼请求与天润建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天润建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起诉状中称其自己出资修建的排水管道受到干扰改建,那么***私自建造的管道的行为完全属于私搭乱建的违法行为,其既没有得到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得到物业管理企业的许可,显然是不合法的;然而均豪物业公司所管理小区的地下管道则是整个小区经过建设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合法、拥有产权的配套设施,是不允许任何人擅自私搭乱建进行破坏的,***私自建设地下排水管道,影响了小区整个地下管道的正常使用,系违法行为,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诉称的有时下水流通不畅,也只是偶尔现象,根本不会影响到整个宾馆及餐饮业的正常营业,且宾馆饭店一直正常营业至今,没有停业,这是大家及小区物业有目共睹的,因此***夸大其词及脱离实际的盲目诉求,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总之,***的诉讼请求与天润建业公司的施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天润建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X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X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街69、70、71、72号”的建筑面积为771.10平方米的底商租赁给***使用,房屋用途为配套商业,甲方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采取“付三押一,先付后租”的方式交纳租金,免租期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首付押金和第1笔租金共计23454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703629元,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81058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931604元;合同签订后,***使用上述底商房屋;均豪物业公司系为上述底商房屋所在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主张在租赁上述底商房屋后不久即因出租人提供的下水管道不能使用而自行出资48000元修建管线、污水处理池、污水井,但未提交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为证明自行修建下水管线情况,***提交X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X街X5号楼污水管线由于交房时开发商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使用,于2012年承租人***自行修建污水管线供自己经营使用,自己建造的污水管线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产权单位。注:110mm的属于产权单位,160mm的属于***个人”。在上述底商开设有“北京X宾馆”,该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
因***所租赁底商所在5号楼的地下污水管线严重堵塞,均豪物业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对“X小区5号楼地下污水管线”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房屋建筑专项维修鉴定报告”,该报告的“房屋概述”载明:“X小区5号楼建于2008年,为单层底商,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阶段,X小区5号楼地下污水管线断裂漏水。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欲对X小区5号楼底下管线进行维修,委托我所对其进行检查鉴定”,“现场检查结果”载明:“室外污水管线严重堵塞,变形严重,局部部位断裂错位,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居民反映强烈”,“损坏原因分析”载明:“室外排污管线存在的老化、堵塞、渗漏现象,主要为排污管线老化失修所致”,“鉴定结论”为:“X小区5号楼地下污水管线损坏现状符合《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中第4.7.1条、第4.7.2条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建议对该楼室外污水管线进行维修或更换处理。”2015年10月23日,均豪物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润建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天润建业公司进行“X污水管道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天润建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书及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对于施工进场、大中修隐蔽工程、排水系统大中修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均进行了详细记录及验收确认;在2015年12月初,上述工程在完工后经过了竣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主张在天润建业公司施工后,其租赁底商的下水管道出现堵塞;为证明受损害事实,***提交照片及录音;为证明因此多次疏通下水管线,***提交3张收据及1张收条;为证明更换下水管线部件所支出费用,***提交2张销售单。为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处以行政处罚,***提交2张填制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的行政处罚缴款书,该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为“北京X宾馆”,缴款科目为“卫生罚没收入”,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经现场勘验,***所租赁底商房屋的部分墙体有阴湿痕迹,部分墙皮脱落,部分装饰装修损坏,排水管线在勘验时并未堵塞渗漏;对上述勘验结果,均豪物业公司强调称,***所租赁底商为2层结构,系***自行改成3层结构并私设管线,***所主张漏水部位恰恰位于***所自行加建的第2层、第3层结构中的第2层顶部。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排水管线的漏水成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就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未提供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对其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及实际使用效果,尚存异议;天润建业公司对***租赁底商所在5号楼的排水设施进行的建设改造,有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等可以佐证,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施工方案的合理性较强;就天润建业公司所进行施工与***所主张排水管道堵塞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提交照片及录音,但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曾发生排水管堵塞的事实,就堵塞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在排水管线的堵塞原因可能为自行建造部分设计缺陷、后续改造方案存在设计缺陷、天润建业公司施工存在瑕疵、对排水设施使用不当,因天气等原因导致偶发堵塞等多种原因的情况下,考虑到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堵塞,以及***不申请对漏水成因鉴定的多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因***举证不充分,对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对***对本案二被告所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