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841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中太上元控股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2号楼2层2-商业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天润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被告六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兴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跃,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拖欠之日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六建兴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润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的北京青年汇E-19 地块非配套商业土建工程项目。2013 年12月,天润公司让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作业至2014 年7月工程完结。期间,原告给六建兴泰公司***打电话催要工程欠款,***经理承诺说:在山西大同一个工地项目上,他们确实拖欠***的工程款未结清,等他们在与***结款时,将拖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欠款一并结清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找天润公司协商,被告知该工程款已经由***领取,在原告与***协商过程中,***给原告书写了三张欠条,承诺在2018 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及天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未结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工程款50万元。涉案工程是***找的,***找到我,我和***挂靠天润公司,借用天润公司的资质和六建兴泰公司签订合同,我和天润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只写了授权委托书。后来我又找到***,由***找的工人,和***一起合作干的这个工程。但最后没有和六建兴泰公司结算,原告说有一部分钱没有拿到,我就写了个条给原告。打完条后,天润公司和六建兴泰公司会结算,结算的钱如果不足以支付***的部分,我来补,如果足够的话,优先支付***。六建兴泰公司告诉我直接和***结算了,没有和天润公司结算,我不知道六建兴泰公司和***结算金额,天润公司没有给我转钱,六建兴泰公司也没有给天润公司付款,我愿意根据结算情况支付我应该支付的部分。我和***的结算书,最后钱没有全部给我,***所说的106万基本都给我了,差额不到10万元。1.地下室二次结构工程是天润公司和六建兴泰公司签的合同,至今未结算;2.楼上1-4楼或者5楼二次结构工程是***拿下来的,之前的劳务公司做了一半,后来我找的原告接着做的;3.地下室的装修是***和六建公司签的合同,***找的我;4.青年汇楼上的屋面、地面找平,这4部分都是我委托原告做的,结算的是地下室装修和地上的二次结构,只有第1项没有结算。不清楚2013年9月23日,六建兴泰公司与天润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情况。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被告六建兴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不同意从我公司走账,故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履行该合同。同时,被告六建兴泰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付过合同款项。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首先,三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2月18日,但原告所称的竣工时间为2014 年7月,显然违背常理。其次,其中一张欠条的债权人为***,并非原告。两张欠条明确注明为现金,三张欠条均未注明欠款事由。故,通过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完全说明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兴泰公司辩称:2013年9月23日,我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我公司从建设方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青年汇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润公司,因***不同意从天润公司走账,故双方于2013年9月底口头解除了该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由***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和***与天润公司的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了,我公司与***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
2 026 210元。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青年汇二次结构工程(即2013年9月23日我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并支付 490 960元,一部分是青年汇北部工程,结算并支付1 535 250元。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和***二人。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或劳务关系,该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由***支付劳务费用,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青年汇二次结构的活儿是我从六建兴泰公司拿到后,我个人和六建公司签的合同,不清楚天润公司的情况,和***一起干的,是***找人干的,但具体找的谁,我不清楚。原告去过几次工地。这个工程已经结算了,是我和六建兴泰公司结算的,共计49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和***结算了,***给我写了个结算单。青年汇工程二次工程、北部工程装修项目都是***找人做的,且都已经结算,我一共给***106万元工程款。二次结构的工程需要找个公司挂靠,我让***找个公司,***就找了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和六建兴泰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因为我们从未在天润公司走过账,整个工程结算都是我来办理的,工程总价款20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认可***所述的工程情况,也认可都是原告做的,但所有的二次结构都结算完了。2013年9月23日,六建兴泰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实已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天润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证据一、2013年9月23日,六建兴泰公司(发包人)与天润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地下2层,地上4层,分包工作内容:土建工程(具体内容详见补充条款),开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26日。本工程的承包总价款由双方确认的劳务合同价组成。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范围:地下二次结构砌体及抹灰,地面压光;屋面保护层(防水层以上);屋面贴砖;回填土工程、结构施工期间所有孔洞的预留及预埋、分包方施工期间的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施工期间分包方所涉及的二次搬运、现场临建的维护、施工现场内的各种抢险等。以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不发生任何形式的零工。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天润公司公章,有***手写签字。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显示: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天润公司代理人,以天润公司名义全权代理北京市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建设工程项目劳务的施工管理及合同签订、结算的一切相关事宜。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发文单位:天润公司,主送:六建兴泰公司,签发时间:2013-10-26,联系内容:关于青年汇地下二层清理积、杂物和公司指派清理杂物临工……接收人签字:***等(手写签字)]、派工单。
证据四、中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1月28日,出票人:六建兴泰公司;收款人:北京红基纬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基纬地公司),金额:10万元,票据种类:转账支票。原告称其为红基纬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欠条,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显示:仅欠到青年路青年汇工地工程款15万元(壹拾***正)。2018年2月18日的欠条显示:今欠***现金(¥150 000元)(拾伍万元)在2018.10.1前归还。备注:跟***对账或确定最后欠款额。2018年2月18日的欠条显示:今欠***现金150 000元(拾伍万元正)2018.10.1前归还。注:2015年的欠条子作废。2018年2月18日的欠条显示:今欠到人民币¥200 000元。大写:贰拾万整,此欠款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
***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2015年2月16日欠条作废。天润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六建兴泰公司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称六建兴泰公司确实曾应***的要求给原告付过一笔10万元,让原告领的支票,但不清楚收款人为何是红基纬地公司;不认可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称不清楚。
六建兴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六建兴泰公司(发包人)与***劳务队(承包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分包工程名称: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概况:钢架结构,地下2层,地上4层,分包工作内容:土建工程(具体内容详见补充条款),开工日期:2013年109月30日,完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40万,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范围:北区地下二至四层精装修工程包括:水泥地面垫层、轻钢龙骨隔墙、石膏板吊顶、刮腻子、粉刷石膏、喷刷涂料等,分包方施工期间的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施工期间分包方所涉及的二次搬运、现场临建的维护、施工现场内的各种抢险等。以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不发生任何形式的零工。
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施工单位:天润公司,工作内容:北区二次结构,结算价:490 960元。发包人处有六建兴泰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签字;工程名称: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施工单位:***施工队,工作内容:北区装修,结算价:1 535 250元。发包人处有六建兴泰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签字。
证据三、支付单据,其中2014年1月28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领款人:***,金额:100 000,用途:青年路***材料。
证据四、结清声明,显示:我司与六建兴泰公司就北京青年汇E-19 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北区二次结构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结算金额为490960 元(大写:肆拾玖万零玖佰陆拾元整)。我司现针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做出如下:说明:一、我司与六建兴泰公司的合同款项六建兴泰公司己全部结清,该合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二、双方就北京青年汇E-19 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北区二次结构签订劳务合同的合同款项再无任何争议,六建兴泰公司再无任何合同义务。三、双方就北京青年汇E-19 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北区二次结构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及因本声明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六建兴泰公司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一、二条中所涉及的合同款项,六建兴泰公司己全部足额支付给我司,如果出现任何因北京青年汇E-19 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北区二次结构工程签订劳务合同而导致的后果及纠纷等影响六建兴泰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及声誉,均由我司负全贵,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各项责任。声明人:***(手写签字)2015年。
证据五、青年路二次结构总决算单,显示:关于青年路二次结构及地下室装修所有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10 600 000(壹佰零六万元整)。至此,青年路所有费用结清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签字:***(手写签字、捺手印)、***(手写签字、捺手印)2015年6月10日。下方还有***手写字样:本人******年路工地***把工人工资打本人卡上,所工人工资有本人负责。如果出现有工人找***要钱,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承诺人:***。
证据六、工程量汇总表。
原告称无法核实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主张该结算数额不包括地下室二次结构部分,就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天润公司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天润公司提交短信记录[显示:***152XXXXXXXX(该号码与***向本院提供的手机号码一致)2019年9月11日16:34***:我二十号过去,第一结算单我没做。第二***。拿的款,也是***开的票。三、我在与对方沟通。***(天润公司员工):委托书上是你,合同也是你签的。***:合同签了,根们对方没执行。全有***,个人操做。我打的欠条上。是我个人欠款。没用你公司任何名义……],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六建兴泰公司(发包人)与天润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给原告写的欠条是其个人欠款,涉案工程与天润公司无关,***的欠款与天润公司无关。
原告不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六建兴泰公司、***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询,原告称其主张工程款所涉工程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甘露园中里2号北京青年汇E-19号非配套商业,包括:1.地下室二次结构(天润公司与六建兴泰公司签的合同);2.地上1-4楼或者5楼的二次结构;3.地下室装修(***和六建兴泰公司签的合同);4.青年汇楼上的屋面、地面的找平,水电除外。
***先是主张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所施工,后又称不清楚原告施工部分,但认可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认可原告所述工程范围。
原告及***主张于2013年9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并交付。六建兴泰公司称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天润公司称不清楚。
另,原告表示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六建兴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施工,***与***亦均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由***找原告实际施工,故应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现六建兴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六建兴泰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六建兴泰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款项已经结清。
结合《青年路二次结构总决算单》内容:“关于青年路二次结构及地下室装修所有款项,双方协商同意:106万元。至此,青年路所有费用结清。”可知,***与***之间就青年路所有费用已经结清。而***虽称该结算单不包括原告所施工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现***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故本院确定由***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及结算时间,结合***所写欠条显示款项支付时间,本院确定为2018年10月2日。因六建兴泰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故原告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