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上诉人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司法解释,在新《合同法》实施后不再适用,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仍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视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