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中,我方针对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状提供证据,但其一审当庭提供2013年的合同合同传真件、货物签收单据,致使我方无法当庭核实,我方要求庭后核实,一审法院没有让我方核实,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5年5月13日的合同,不应当与2013年的两份传真合同一并审理,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一审没有给我们质证答辩的机会。
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132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货款是履行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包括双方此前交易被告的欠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2013年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合同及开票信息的传真件,2013年至2015年被告出具的货物收到条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庭审,对证据不予核实,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开票信息的传真件、收到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自2013年起双方多次发生加工定做业务关系,收到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款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的交易情况如下:2013年被告收到原告货物16次并出具了收货条,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货款金额共计783590.45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6次并出具了收货条,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货款金额共计285683.5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12次并出具了收货条,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货款金额共计368287.3元。以上货款金额总计1437561.25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2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105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2905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2528.25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65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65685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2067.2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77102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80185元,以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1311077.4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83.8(1437561.25-1311077.45)元。另查,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标的额为2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全部材料到齐经验收合格后,承揽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的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之一:“2、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自2013年起双方就多次发生加工定做业务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均是在被告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支付货款,而被告并未履行完毕2015年5月13日之前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80185元中包括了之前的欠款153701.2(280185-126483.8)元。被告辩解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26483.8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要求从2015年11月19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126483.8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6483.8元。二、被告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126483.8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5年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及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渗排水材料、无纺布、土工布。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16张、2014年6月20日前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6张、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12张,证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共计1437561.25元。二审中,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客户回单共计10份,计款1311077.45元,证明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的数额。综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1437561.25元,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1311077.45元,因此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6483.8元,应当予以偿还。虽然一审中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仅提出2015年5月3日合同及欠款,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送货及付款是在2013年至2015年连续多次发生,如果不计算2013年、2014年的送货与付款,就无法计算出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因此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对双方2013年、2014年双方合作期间的送货与付款进行调查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联格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