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

新泰市金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2民初166号之一

原告:新泰市金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新泰市青云街道西城社区新安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DAE78W。

法定代表人:刘守怀,经理。

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高密市夷安大道东、祥和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74181589U。

法定代表人:蒋萍,经理。

原告新泰市金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新泰市金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制品。2020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5月至2020年7月间所发生的交易,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2507.30元,被告迟延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50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2507.3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山东高密,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新泰市金昇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在住所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明确的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在新泰市,故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奎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