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柳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系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中文。
上诉人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易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煤田公司上诉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煤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煤田公司因与**建、易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中文向**建出具的借条,系得到煤田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认定煤田公司允许易中文以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行为违法,依法应对易中文就涉案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株洲煤田公司授权项目经理为朱高山,现场材料需唐某甲签字确认,易中文仅负责管理施工现场,不具备对外采购材料的权利,因故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应当属于个人行为,与煤田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建辩称:易中文向**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煤田公司的行为,无需其授权。理由如下:1、从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显示,易中文系煤田公司此项工程负责人,而**建的业务洽谈、材料供给均直接与易中文发生。故**建与易中文进行结算,并由易中文出具结算凭证完全符合交易规则及习惯。而易中文在分包合同中系煤田公司负责工程的主要人员,故易中文所实施一系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煤田公司,无需上诉人另行授权。2、从一审法院对易中文的调查中显示,煤田公司从××公司分包的工程,其实际是易中文挂靠煤田公司的名义分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煤田公司。既然是挂靠,那么易中文实际是以煤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分包工程的经营。故易中文为该工程所需材料与**建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应视为煤田公司与**建的关系。3、一审法院对易中文的调查中显示,该工程系易中文借用煤田公司名义分包的工程。依据工程内容,该工程并非劳务分包,而实际上是土建(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建设),依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田公司非法借用资质属于法律所禁止事项。一审法院认定易中文分包违法,并无不当。煤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中文辩称:(一)我不是跟**建签订的合同,是跟龙某甲签订的合同。(二)我写了一张材料款欠条给**建,我是从中建五局分包劳务,不是挂靠煤田公司,只是在煤田公司那里走一下账目。
**建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决易中文、煤田公司支付**建材料款510000元;2、请求判决易中文、煤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应付款510000元的利息48450元(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后段照算);3、请求判决易中文、煤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12月2日,易中文挂靠煤田公司以煤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该分包合同中约定易中文为现场负责人。在本分包合同中,易中文为实际承包人。从2014年至2016年元月27日止,**建在与易中文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后陆续向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工地供应红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易中文除支付**建部分货款外,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7年4月19日,**建与易中文进行了结算,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工地尚应支付**建货款510000元,易中文向**建出具了欠条。后该款虽经**建多次催收一直未得到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易中文系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建在与易中文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后陆续向长沙××制冷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工地供应红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易中文在2017年4月19日与**建进行结算后向**建出具了欠条,易中文应按欠条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向**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易中文逾期未支付**建货款,**建诉求易中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易中文从向**建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建逾期付款损失。三、煤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允许易中文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对易中文就涉案工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该项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货款510000元;二、易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建逾期付款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易中文、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提交如下新证据:付款证明,拟证明煤田公司已经向我方支付10万元,煤田公司对于易中文挂靠煤田公司是知情的。
上诉人煤田公司质证如下:我方只是按照易中文的指示向**建付款,我方对易中文与**建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不知情。且合同双方主体并不能明确,根据庭审易中文的陈述该材料买卖合同是易中文与龙某甲签订,而本案**建只是收款方,因此对这一主体请求法庭予以核对。
被上诉人易中文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煤田公司是按照我的指示付钱。
本院对被上诉人**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煤田公司根据易中文指示向**建转账支付1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一,易中文与煤田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由煤田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易中文声称其挂靠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且煤田公司称易中文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院二审中,煤田公司称涉案项目系易中文自己的项目。另,煤田公司认可其按照易中文的指示向**建支付货款。结合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系由易中文挂靠煤田公司承包及实际施工。第二,煤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煤田公司认可易中文系其指定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当事人陈述、送货单等证据可证实涉案砖石等均被用于本案项目。则易中文与**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结算等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煤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煤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煤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应由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虹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