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4497号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63036J。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
法定代表人管昌明。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方)向被告(定作方)生产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三台,合同总价7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定作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友好平等地协商解决,如需诉讼法律解决时,管辖隶属揽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于2015年5月19日将定作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法定机构组织验收,且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原告支付定作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定作方华岗公司与承揽方起重公司签订《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起重公司按照华岗公司指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参数为华岗公司设计制造三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总价71万元,三包期限自定作方收货之日起标准产品12个月,定作方提供安装相应货物保管场地,以特检中心检收合格证书为最终验收依据;合同签订生效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3000元(承兑),15天内付30%。即213000元(电汇或支票),安装调试完付264000元(电汇或支票),余2万元(电汇或支票),质保期到10日内付清;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揽方有权勒令停止使用,同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向承揽方付违约金;承揽方开具合同全额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LHS型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对三台涉案设备的主要标准、规范、性能参数、控制方式、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沙坪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安装。2015年5月7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三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颁发检验证书。原告称将该证书一份交付给被告。原告自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价款477000元,尚欠2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检验证书、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举示的合同、检验证书、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起重机的安装义务,且涉案起重机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清,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23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3300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000元定作款及违约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33000元、违约金23300元,合计25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收收取为2572元,由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