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4499号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63036J。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长兴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刘德坤。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以下简称环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5T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价款18万元,后又增加遥控器2000元,合同总价1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于2015年5月7日将定作物安装、交付完毕并经法定机构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设备定作费,至今尚欠原告设备加工费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47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起付清时以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供方起重公司与需方环宇厂签订合同,约定由起重公司向环宇厂提供一套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价款18万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交付报告时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安装。2015年5月7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颁发检验证书。原告称将该证书一份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另外向被告提供遥控器一个,价值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检验证书、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举示的合同、检验证书、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起重机的安装义务,且涉案起重机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清,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45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除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外,尚存在其它损失,故主张按24%/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称向被告提供遥控器一台,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8日起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章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