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3986号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6303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468.75元,复利742.30元,罚息23800元,合计376011.05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前述合同签订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本付息。
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借款人、乙方)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出账后第10个月归还本金15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20万元,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和债权人签订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3日,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指定账户发放了3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68.75元、复利742.30元、罚息23800元。
另查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送达地址。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银行流水、欠款清收测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在依约向***发放35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故对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对逾期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债务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未依约还本付息情况下,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468.75元、复利742.30元、罚息23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468.7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前述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08元,由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重庆特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