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2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奉新县城镇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该公司董事长,住奉新县。
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典才、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奉新县供电公司在百丈山兴建供电所的工程后,却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熊某某施工管理。此后,被告熊某某长期雇请我为其拖运沙、*、砖。2015年3月8日,我与被告熊某某就拖运的沙、*进行了结算,被告熊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沙、*款8000元的欠条,但我为其拖运的3392元砖款双方尚未结算。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熊某某施工,对工人工资未规范管理是导致被告熊某某拖欠我运费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熊某某拖欠我运费款1139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成两被告连带支付我拖运沙*运费8000元,拖运机砖运费3392元,共计人民币11392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6%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造价是被告熊某某与建设单位谈好的,其后被告熊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仅仅收取少量管理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概由被告熊某某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且无业务往来,运输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某某对我公司的不当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借用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奉新县供电有限公司于奉新县百丈风景区的供电所生产用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熊某某与案外人***作为合伙人共同与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全面负责受理项目的债权债务,如出现纠纷或司法事项,承包人必须全权处理,决不能影响发包人的形象和声誉。此后,案外人***退出合伙,该项目实际由被告熊某某一人承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采购沙*、机砖等原材料,原告***自他人处购得沙、*、机砖后运送至被告熊某某项目工地。被告熊某某支付了部分沙*、机砖款项。2015年3月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款捌千元整,此据熊某某2015.3.8”。2015年3月16日,被告熊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42400块×0.08=砖运费3392元,证明人:***2015.3.16”。此后,虽经原告***催索,被告熊某某未再行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付款向他人购买沙*、机砖后再拖运至被告熊某某承包的项目工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熊某某在与原告***订立、履行买卖合同中,始终以其个人名义施行,未以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订立或履行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熊某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安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熊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其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但被告熊某某应在合理时间给付货款,合理时间酌定以一个月为宜。被告熊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客观损失,在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同时,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