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8407.53元、误工费8505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39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40元,共计2240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群英制造公司、群英安装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群英制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群英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群英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介绍到***负责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甘泉路口的“浩威商贸公司项目”(现名称为新安县昊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项目安装的设备系群英制造公司制造,安装单位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在该工地负责考勤、记工、发工资。2012年4月27日,***在该施工现场跌落受伤,当日被转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2、定期伤口换药3天/次,3、术后6—8周复查,4、不适随诊”。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已由***垫付。***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071.81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2012.4.27—2012.5.21住院行内固定手术,2、2013.5.24—2013.6.6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住院期间陪护全天”。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对***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日期为180天。***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兄妹共五人,其中***之姐***已经去世;原告母亲***于1929年12月20日出生,已逾七十五周岁。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经被告群英制造公司申请,已经注销。群英制造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了下列事项“一、同意注销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二、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群英安装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系群英制造公司员工,而***系群英安装公司员工,群英安装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群英制造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群英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群英制造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项目处安装的设备是由群英制造公司制造,由其分公司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负责安装的,***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同属群英制造公司,***介绍***工作的行为应属群英制造公司要求其分公司对群英制造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安装的公司行为,***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被群英公司依法注销,同时群英制造公司承诺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群英制造公司承担,故***在被该分公司雇佣期间受伤的损失应由群英制造公司依法承担。***仅依群英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安装公司的员工,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便主张群英安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42.21元;误工费16795.7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上述费用共计73528.68元。对于***的上述损失,由群英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工作期间受伤,两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群英制造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2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群英制造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为1年,***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诉讼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远远超过了诉讼保护期。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没有任何道理。1、出事现场***所安装的机器设备,是不是上诉人的,一审根本没有查清,既然一审认定出事地方在新安县昊锐工贸有限公司,为什么不追加新安县昊锐工贸有限公司查清事实,就武断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工作,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没有委托其雇佣被上诉人***,其自身行为自身承担。综上,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最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的12月23日,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各方的法律关系正确,以及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客观,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由,我们不是接上诉人的活,通过一个伙计接的活,是接***的活,是给***干的,对于***干的活我也不认可,***是搞安装的,都是给***干的。***辩称,我干的这个活和上诉人没有什么关系,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跳下来的。群英安装公司辩称,对这个情况我单位不清楚,事情也不了解,我不发表意见。事后听***、***所讲,设备倒塌,***是自己跳下来受伤,***自己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群英制造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群英制造公司认为,群英制造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同昊锐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派人去昊锐公司安装,被上诉人***陈述在昊锐公司受到伤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和***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在受伤后,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从没有向***支付过工资。另外,***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提出诉讼的时间应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而实际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我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所调查的案情、庭审情况和证据,可以认定***是由***介绍到事故现场安装设备,***的介绍行为,应属于上诉人的分公司行为,***应为受雇于上诉人的分公司,但因锅炉安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外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答辩意见。***认为,我认为***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和***承担,我不认识***,是由***介绍的,但***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是我让他去带班的,不应当由***承担责任。***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没有什么意见,像我们这种干活的,我是在那记工,***自己跳下来的,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对***也进行过安全教育,***应当注意安全,***所受到的损害自己也应承担责任。谁雇佣***谁也应当承担责任。群英安装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这个活是他们这四个人干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安装群英制造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的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跌落受伤,群英制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安装的设备不是由其公司生产,也未能提供***安装的由群英制造公司生产的设备销售合同及由谁负责安装的相关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所安装的设备是由群英制造公司生产并由群英制造公司负责安装。***在安装群英制造公司生产的设备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群英制造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自认对***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群英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