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安装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7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安装款,因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被告方已经垫付了大部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所以所以被告方不应再支付安装款;如果需要支付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帐目,以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球磨机等一批设备,工程总价款为112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支付了350000元安装费后,剩余设备款770000元被告未予以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安装明细及设备清单1份、明细帐2张、发票1张,设备明细4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传真件1张,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各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对被告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安装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10216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为5910元,由原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负担567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