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重字第0002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朋章。
原告***与被告王福、**、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河南群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王福、**、群英公司、安装公司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撤销(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安装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王福、群英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王福、**、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安装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派往四被告承包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甘泉路口“浩威商贸公司项目”施工。于2012年4月27日在施工现场跌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手术结束。围绕原告遭受的身体和经济方面的损失,四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8224元、误工费850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3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40元,共计21557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更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8224元变更为8407.5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变更为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元变更为3931.53元。
被告王福、**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福、**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中原告是本人从高处往下跳的时候自己摔伤的,也就是说原告自己往下跳的行为是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自己本身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5、原告起诉的27个月误工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跟骨骨折误工日应为14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计算的,不能成立,没有根据,原告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其是临时提供劳务,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是原告所说的按照自己提供劳务的日工资计算;6、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能成立,按照鉴定结论来看,原告系九级伤残,并且原告本身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成立;7、护理费原告是按照2人计算的,不能成立,且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成立,原告应该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护理人员有没有收入,护理人员是否护理的相关证据;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按照一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20元计算;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为农村居民,有土地收入,是否需要被抚养,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10、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说明原告本人是农业居民,因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本案事情的发生可以看出该工地是洛阳浩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劳务费均是由该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洛阳浩威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王福、**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英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2、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依据,本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四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签字的收条一份,显示在11月20日***的工资是525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的收入。证据二,证人证言李小常、吴某各一份,证明***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遭受工伤的事实。证据三,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4月27日到5月21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证据四,焦煤中央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二次手术支付了6071.81元,之前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了。证据五,焦煤中央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6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例显示原告治疗结束时间是在2013年6月6日,所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取钢板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取钢板的事实。证据七,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了,现在主要是靠在城市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八,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母亲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目前的年龄。证据九,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群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第3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十,证人张某、吴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是一个介绍人,介绍原告去工地干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一,焦煤中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需要全天陪护,陪护人员为两人。证据十二,1、鉴定费收据一份,700元;2、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放射费票据2张,共计280元。证据十三,东冯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琚某1929年12月20日出生,共有子女5人,其中长女早年去世,现有子女四人。证据十四,**、王福、牛朋章的社保关系查询资料共计13张,证明**是安装公司的职工,王福是群英公司的员工,牛朋章既是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群英公司的员工,牛朋章的劳动关系是在群英公司,牛朋章是群英公司派驻到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十五,照片二十一张,该照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地所有机械设备的铭牌上显示的设备生产商是群英公司。证据十六,光盘一张,证明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王福、牛朋章社保关系时候的现场录像。
被告王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1、原告起诉了四个被告,原告所指的是哪一个被告,原告并没有说明,2、原告与王福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王福没有在工地干活,**也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与**之间也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当时打条主要是证明吴某和王某的工资情况,3、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是不合适的,原告应该找到建设单位,以劳动关系来起诉,故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咨询,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上面诊断原告有乙肝的治疗费用,2、上面未写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一个居民,是否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能因为土地征收了就不是农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八,对村委会证明的有异议,应该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并且应该提供原告的兄弟姐妹人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无法证明需要2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员身份。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消费对待,且原告兄妹五人。对证据十四,社保查询资料上没有加盖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到目前为止**在安装公司的工作,王福在群英公司工作。对证据十五,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另外照片不能证明是谁指派现场人员安装的锅炉,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十六,现场拍摄的情况不能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可**在安装公司的工作,王福在群英公司工作。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福,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李小常在原告受伤当天并未上班。
被告群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明家庭情况应该由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而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明显超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
被告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九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十一,同被告王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明家庭情况应该由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被告王福、**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被告**称其在原告第一次受伤时垫付了医药费,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遭受工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八、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证据十六,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五,被告群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向法院提供该组证据照片中显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机器设备销往何处,故认定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时安装的机器设备系群英公司生产并销往了事故发生地;证据十,与证据二、三、九、十四、十五、十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福通过张某介绍原告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安装机械设备并受伤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指向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四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需二名陪护人员。
被告王福、**、群英公司、安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张某介绍到王福负责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甘泉路口的“浩威商贸公司项目”(现名称为新安县昊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项目安装的设备系群英公司制造,安装单位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被告**在该工地负责考勤、记工、发工资。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跌落受伤,当日被转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2、定期伤口换药3天/次,3、术后6—8周复查,4、不适随诊”。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已由被告王福垫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071.81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2012.4.27—2012.5.21住院行内固定手术,2、2013.5.24—2013.6.6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住院期间陪护全天”。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对***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日期为180天。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兄妹共五人,其中***之姐陈秋梅已经去世;原告母亲琚某于1929年12月20日出生,已逾七十五周岁。
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经被告群英公司申请,已经注销。群英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了下列事项“一、同意注销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二、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安装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被告王福系群英公司员工,而被告**系安装公司员工,被告安装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群英公司为被告王福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牛朋章系被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群英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处安装的设备是由群英公司制造,由其分公司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负责安装的,被告王福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同属群英公司,王福介绍原告工作的行为应属被告群英公司要求其分公司对群英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安装的公司行为,原告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被群英公司依法注销,同时群英公司承诺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群英公司承担,故原告在被该分公司雇佣期间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群英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仅依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朋章曾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安装公司的员工,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便主张被告安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42.21元;误工费16795.7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上述费用共计73528.6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两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2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承担2988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莉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山民重字第00020号
一、(2015)山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分项计算方法:
1.医疗费6071.81元。
依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
25元/天×(25+14)天=975元。
3.营养费390元。
10元/天×(25+14)天=390元。
4.护理费3042.21元。
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25+14)天=3042.21元。
5.误工费16795.73元。
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收入标准34058元/年×180天=16795.73元。
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5年×20%÷4人=1609.53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
9.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依票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