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龙仲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1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暖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吉马暖通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到吉马暖通公司车间处从事焊工工作,吉马暖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8日,***在吉马暖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旋转撕拉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共计住院144天。***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437.52元。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自行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995.30元。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柒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受伤后未再去吉马暖通公司处上班。
另查明,吉马暖通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7000元;***在住院期间,吉马暖通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吉马暖通公司向***支付护理费4620元,***受伤后向吉马暖通公司借支5000元,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用。
审理中,吉马暖通公司申请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甲、***与***系同事关系,是吉马暖通公司员工;两证人***仲学于2014年3月8日受伤,2014年4月3号,医院口头通知******可以出院,但***要求住到公司里面,但是考虑到住宿情况,***没有同意出院;2014年4月16日,医院通知***受伤处感染,要进行二次手术;后由医院自行治疗,吉马暖通公司未支付后期医疗费。吉马暖通公司认为两证人陈述属实。***对两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认可,认为两证人均和吉马暖通公司有利害关系。
审理中,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96.58元。
2014年11月20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以吉马暖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0日解除;2、吉马暖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5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鉴定检查费9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住院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437.52元,以上共计202542.68元。吉马暖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对该裁决无异议,未向法院起诉。
吉马暖通公司诉称,***于2014年3月8日在吉马暖通公司车间上班时,因自己操作失误受伤。后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旋转撕拉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重庆长城医院在对***实施手术后于2014年4月5日告知***和吉马暖通公司,***受伤部位恢复良好可以出院,但因***认为自己出院后无地可住,便坚持不出院。吉马暖通公司也同意其再住院一个星期,并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7000元。但在***继续住院的这一星期内,医院发现***受伤拇指化脓感染,不得不再次进行治疗,最终造成***被鉴定为伤残柒级。在此过程中,吉马暖通公司和***的家属到重庆长城医院和九龙坡区卫生局医政科要求进行处理,现在重庆长城医院已经对***的病历资料进行封存。
现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吉马暖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7986.32元(4496.58元/月×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55.54元(4496.58元/月×13个月)、鉴定检查费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72天×8元/天)、住院护理费11520(72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和医疗费14437.52元,共计202542.68元。吉马暖通公司认为,重庆长城医院在对***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者属于医疗事故,导致***住院时间延长、治疗费用增加、伤残等级提高。重庆长城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费用。***应先向重庆长城医院主张赔偿,再由吉马暖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吉马暖通公司认为该裁决显失公平,现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吉马暖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300,共计80000元;2、吉马暖通公司不支付***医疗费14437.52元、交通费200;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吉马暖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吉马暖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吉马暖通公司虽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医院有过错或者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伤情加重,导致***住院期间增长、医疗费用增加、劳动能力等级提高,若吉马暖通公司陈述属实,在此种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加重劳动者伤情,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吉马暖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吉马暖通公司可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故对吉马暖通公司主张***应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再由吉马暖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吉马暖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予以支持。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0日解除,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吉马暖通公司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拇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吉马暖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986.32元(4496.58元/月×4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于***工伤属于柒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因此,吉马暖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55.54元(4496.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
***住院治疗144天,吉马暖通公司未派人护理,但已支付护理费4620元,故吉马暖通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6900元〔(144天×80元/天)-4620元〕。吉马暖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144天×8元/天)。
***因治疗工伤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14437.52元,应由吉马暖通公司承担。
***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产生鉴定检查费995.3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
***虽未举示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交通费,但***因处理工伤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法院对***的该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
***向吉马暖通公司借支5000元,吉马暖通公司、***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二、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5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鉴定检查费995.3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医疗费14437.52元,以上共计197922.68元;扣除***向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还需向***支付192922.68元,以上款项限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吉马暖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长城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扩大伤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中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43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鉴定检查费995.30元不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吉马暖通公司上诉称,长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吉马暖通公司可以就该问题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43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鉴定检查费995.30元不应支付的上诉请求,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一审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代理审判员*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