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6376号
原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65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五童街****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95258X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1053.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晋愉·江州花园洋房及车库工程供应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欠原告货款2011053.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确表,被告未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随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晋愉·江州花园洋房及车库工程所需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合同金额以合同附件或需方采购计划及送货单为准,合同金额最终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乘以结算单价进行结算(按晋愉甲方批价下调15%作为结算单价JYTZ-TW-11#~15#)。双方对货款的结算约定如下: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次月支付乙方货款金额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的2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不计息)。该合同附有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JYTZ-TW-11#~15#号材料核算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约定的项目提供了阻抗复合消声器、排烟防火阀等材料。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形成《晋愉江州洋房工地供货及安装进度对账明细表》,根据双方确认,因无机玻璃钢风管及设备的提供和安装,需方应付的款项为2011053.25元。庭审中,原告称前述对账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晋愉江州洋房工地供货及安装进度对账明细表》确认,截止2016年2月3日,基于原告的供货,被告应付的款项为2011053.25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截止目前,前述款项清偿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了逾期付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011053.25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110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4元,由被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