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8078号
原告**,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622049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
被告重庆吉马暖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3-194),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设计图纸打印件两份,载明制图人为“**”,右下角打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被告公司是做安装工程的,并不做设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出示电话联系表一份及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电话联系表中记载有数十个个人及单位的名称及电话号码,其中有原告姓名及电话号码,另有“何军”及电话号码“18983203198”,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载明何军为该公司2011年企业年检委托代理人,电话号码为“18983203198”。原告主张电话联系表系被告公司的电话联系表,根据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能够证明电话联系表上的何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故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电话联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被告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出示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主张该卡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该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重庆石新区支行对原告出示银行卡的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交易明细中每月通过转账汇入款项的支付对方信息进行了查询,该行查询后回复本院,支付对方信息因系统更新,无法查询。
经本院就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员工名册进行询问,被告称未制作员工名册。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设计图纸打印件、电话联系表、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961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辞职申请书、中国银行银行卡、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设计图纸打印件上无任何人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其举示的电话联系表中未记载被告公司名称,也无被告公司盖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次,虽然电话联系表上所载姓名“何军”及电话号码与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1年企业年检委托代理人一致,但电话联系表上记载了众多个人及单位的名称及电话号码,不能充分证明该电话联系表上所记载的原告存在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第三,原告称被告向其发放了工资,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