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雷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被上诉人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菱电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沪0105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对新增雇员的起保日期为新员工的入职日期,而非申报日期,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二、与本案相关的申报流程符合双方的操作习惯,被上诉人也已经出具批单认可了上诉人的申报名单。三、一审法院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员工谢春雨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其雇员谢春雨的死亡已没有保险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在死者死亡之后再进行批单修改,此时死者已经死亡,没有可保利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明确应在每月18日以前进行申报,本案中申报该人员的时候谢春雨已经死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谢春雨已经入职或是其员工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承担保险责任是从批单出具时开始构成,但是批单开出时谢春雨就已死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冠菱电梯公司的上诉。
冠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6,000元以及拖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暂计20,468.2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保险合同对新增雇员的起保日期为新员工的入职日期而非申报日期,而被上诉人认为批单上面记载的保险期限起算时间即为生效时间,上诉人还称其员工谢春雨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8年7月20日9时35分谢春雨已被宣告死亡,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谢春雨名单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而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批改生效日期系自2018年7月21日0时起。根据前述《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后附特别约定清单第9项“经保险认可,……”相关内容,应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即使本案中因批量雇员进行长期投保,以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时间认作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亦存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谢春雨已经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也已出具批单认可申报名单,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就谢春雨死亡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做法,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冠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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