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雷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电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1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刘璐,被上诉人冠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158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冠菱电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陈涛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雇员。二、死者陈涛并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不报应急管理局之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责任性质无法查清,且使其逃避了行政处罚,若因被上诉人之违法行为,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实有不公。四、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陈涛既非被上诉人员工,亦没有电梯安装资质,无论从何角度,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冠菱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投保时都向上诉人提交了包含陈涛在内的雇员名单。被上诉人出具雇员名单后上诉人也会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的批单予以承保,上诉人已经予以承保,因此上诉人也认可陈涛属于被上诉人雇员,且陈涛系被上诉人的工作组组长。第二,关于陈涛是否具有设备安装资质不属于保单的免责条款,即使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认为陈涛意外落井跟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是否报应急管理局是一个涉及到是否会面临行政处罚的问题,不会影响到保险金额赔偿,也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
冠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以及拖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暂计79,429.7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保险金110万元;二、驳回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陈涛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雇员,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开具的保险单后附有的雇工名单(内含陈涛)等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雇员名单含有陈涛,且上诉人认可该情形并出具保险单,则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陈涛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形属于免责事项,但该事项并不属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故意瞒报本案事故之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责任性质无法查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公估人员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公估,并未影响案涉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的勘定和评估,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未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为与本案保险责任承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上诉人也称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需承担相应保险金额的做法,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元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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