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4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雷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诚,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沪7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沪民申5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增雇员的起保日期为新员工的入职日期,而非申报日期,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二、申报流程符合双方的操作习惯,被申请人也已经出具批单认可了申请人的申报名单。三、申请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是在谢某某死亡后再申报为由,认定申请人无保险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国元公司辩称:一、谢某某未签署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与冠菱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承保危险发生事故。二、雇主责任险的特点是人员随时变动,在理赔时要核查当事人是否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案涉特别约定条款是基于谢某某为冠菱公司的员工情况下才生效,但本案中冠菱电梯公司无法证明谢某某系公司员工。四、谢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9:35已经死亡,保单生效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0时,冠菱电梯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无保险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雇主责任团体险,合同明确约定新增雇员按入职日期予以承保,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取消承保,保险人对经申报后的新增雇员的保险责任自该雇员入职时起即开始承担,而非自批单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将每次申报视为要约,审批作为承诺,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人需按约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雇员因保险事故致伤残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种类上属于责任保险,而非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一审判决以“原告就谢某某已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判决驳回冠菱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对谢某某实际入职时间、冠菱公司与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事故发生时,谢某某是否在作业现场为冠菱公司工作的事实需进一步查证。另,国元公司于再审时提出谢某某存在“投保时已患XXX疾病发作”的约定免责情形,是否存在免责情形与当事人合同义务直接相关,属于应认定的基本事实,可在审理中一并查明。如国元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因冠菱公司与谢某某家属系自行和解,法院应就具体理赔项目和金额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理赔金额。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致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晓镍
审 判 员 吴峻雪
审 判 员 施文璋
法官助理 单天羽
书 记 员 孙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