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老沪太路1291弄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538号10层01、07室。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1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元农保公司支付冠菱公司保险赔偿金利息,即以人民币256,000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事故已发生四年多的时间,冠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元农保公司交付了完整的理赔材料,国元农保公司一直拒绝理赔,冠菱公司有权要求国元农保公司支付因**支付保险理赔款而产生的利息。
国元农保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中***并非冠菱公司的雇员,冠菱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案外人**系冠菱公司的承包商,***系承包商工作人员。2.冠菱公司在***去世后进行批单修改,此时案涉保险合同无可保利益。3.国元农保公司未收取***的保费。根据批单,承保雇员人数由817人变更为797人,减少了20人,因为增加***的投保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应当按21人退还保费,国元农保公司少退还一人的保费,不必然认定已收取***保费。4.本案合同中增加***属于保险法中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应适用危险程度增加的法律规定。5.冠菱公司未与***的家属达成协议,亦未实际支付,要求国元农保公司赔偿没有基础。6.冠菱公司诉请中的遗体运输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国元农保公司不应赔偿。综上,国元农保公司不应支付案涉保险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元农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元农保公司不支付保险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同其对冠菱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冠菱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雇主责任保险,已向国元农保公司支付了保费并就雇员***进行投保,国元农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批单,投保生效是从***入职之日开始。事故发生后冠菱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256,000元,并支付完毕。冠菱公司向国元农保公司报案,国元农保公司拒赔,应支付保险金并承担拒赔期间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
冠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元农保公司向冠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000元以及拖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国元农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国元农保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冠菱公司投保的雇员工种是维保、安装工人,人数共计769人,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是1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10万元,附加险是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后附特别约定清单:……9、被保险人应于每月18日前申报新增或减少雇员的名单。经保险认可,新增的雇员按当月入职日期予以承保,被保险人按日比例缴纳相应保费;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开始取消承保,保险人退还相应保费。
2018年7月20日7时30分许,冠菱公司雇员***在柳州市XX院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就近送往柳州市XX院就诊,2018年7月20日9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死亡原因急性冠脉综合征(左主干病变?)。
2018年7月20日,国元农保公司出具《批单》载明:因雇员工作变动,兹经投保人(冠菱公司)申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增加……53***XXXXXXXXXXXXXX6053安装……投保雇员人数由817人变更为797人,本次批改合计退还保费11,520元整;对保险单作以上批改的生效日期自2018年7月21日0时起。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一审审理中冠菱公司、国元农保公司双方均确认冠菱公司向国元农保公司申报增加死者***名单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
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22日,冠菱公司广西作业部安装班组长**(甲方)代表冠菱公司与死者***家属(乙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公司向死者***所有被继承人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款、家属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0元,同时约定死者遗体运输由**负责安排柳州殡仪馆运回户籍所在地唐河县,费用约50,000元由甲方负责承担。冠菱公司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于2018年7月22日向死者家属转账206,000元,同日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转账50,000元作为运回遗体费用。
2019年11月21日,冠菱公司通过律师向国元农保公司发律师函要求理赔,国元农保公司拒赔。
一审审理中冠菱公司称,***是2018年7月18日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没有签订过合同。因冠菱公司单位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不会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一般的操作是***公司下面的班组到所在工程的市场去找员工,当所在工地项目结束后,员工就不用了,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实际上是一种劳务关系。国元农保公司称,对冠菱公司申报的新进和离职人员名单,国元农保公司一般对内容不进行审核,也不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等,以冠菱公司申报的信息为准。
一审审理中,冠菱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产品安全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以证明冠菱公司在柳州市XX院有电梯工程项目施工,***系在该工程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冠菱公司向国元农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冠菱公司、国元农保公司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系雇主责任团体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9款明确约定,新增雇员按入职日期予以承保,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取消承保,保险人对经申报后的新增雇员的保险责任自该雇员入职时起即开始承担,而非自批单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人需按约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雇员因保险事故致伤残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种类上属于责任保险,而非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冠菱公司明确***是2018年7月18日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冠菱公司关于其单位工作性质特殊、人员流动大、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符合其行业的特点。冠菱公司与***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冠菱公司提供了冠菱公司施工的柳州市XX院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而***是在柳州市XX院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确认***死亡前,是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冠菱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国元农保公司出具的批单生效日期并不能否定双方特别约定清单第9款的约定,故***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即已经承保。冠菱公司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属突发死亡,符合保险单载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投保时已患有疾病发作”的约定免责情形,国元农保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国元农保公司此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据此,国元农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冠菱公司诉请要求国元农保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保险金金额,国元农保公司对冠菱公司主张的理赔款金额并无异议,经审核未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冠菱公司主张因国元农保公司拖延支付理赔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中冠菱公司、国元农保公司因理赔款的赔付而产生争议这一事实不符,故冠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冠菱公司保险金256,000元;二、驳回冠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公司负担244元,由国元农保公司负担5,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国元农保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若国元农保公司应给付保险金,50,000元运回遗体费用是否应计算在内;国元农保公司应否支付冠菱公司保险赔偿金利息。
本院认为,冠菱公司、国元农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对雇员因保险事故致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于2018年7月18日在冠菱公司处入职,案涉合同特别约定第9款约定新增雇员按入职日期予以承保,故***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时已经承保,后***于2018年7月20日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符合保险单载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国元农保公司主***公司在***突发疾病死亡后投保无保险利益、保费未收取并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双方约定的投保流程以及承包范围与期间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国元农保公司另主张***不属于冠菱公司雇员,对此本院认为,冠菱公司审理中陈述其开展业务时的操作符合该行业的特殊性质,亦未违反一般常理,国元农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元农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冠菱公司已提供案外人**代表冠菱公司与***家属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协议双方就协议内容亦未提出异议,前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冠菱公司对***家属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款、家属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0元,遗体运输费50,000元,合计256,00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前述遗体运输费50,000元亦属于雇主因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时给予家属的合理费用,且原审中国XX公司对冠菱公司主张的理赔金额亦无异议。关于冠菱公司主张理赔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元农保公司、冠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诉人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已预交),由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已预交),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童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瞿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