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5059号
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老沪太路1291弄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538号10层01、07室。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沪民申53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金融法院再审该案。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20)沪7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沪0115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6,000元以及拖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保单号为3100000538,投保雇员人数为769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7月20日,原告员工***在柳州市保健院工地工作时突发心脏病,后就近送往柳州妇幼保健院就诊,2018年7月20日9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伤亡赔偿款、家属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0元,同时约定死者遗体运输由原告负责安排柳州殡仪馆运回户籍所在地唐河县,费用约50,000元由原告方负责承担。原告已经支付该赔款。后原告就该案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拒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死者***是投单的批增人员,批单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7月21日零时,但死者死亡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早上9点35分,不在批单生效时间内,故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死者患有心脏病,在投保时就患该病,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死者是先死亡,原告后投保,原告投保时、死者已死亡,故没有投保利益;第四、原告是20日对新增人员名单进行申报,21日批单生效,被告还没有收取相应的保费;第五、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金额只有25万元,原告也没有认定是工伤事故,是意外。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9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即原告)应于每月18日前申报新增或减少雇员的名单。经保险认可,新增的雇员按当月入职日期予以承保,被保险人按日比例缴纳相应保费;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开始取消承保,保险人退还相应保费。但实践操作中,原、被告没有严格按照18日的时间点来报名单,因为肯定有晚于18日入职的员工,然而也要等到下个月的18日来报,但是保险期间仍然要从员工实际入职之日起计算的。且雇主责任险的保费不是按日收取的,而是按照雇员的人数收取的。每个案子赔偿的数额是根据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谈判结果来赔偿的,并且每个案子的谈判情况也是因案而异,赔偿数额的多少不代表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且死亡人员***在雇员名单之列;
证据2.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事故向被告进行了报案;
证据3.民事赔偿协议书、赔付凭证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付;
证据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截屏,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进行理赔;
证据5.被告出具的批单,证明被告对案涉雇员死者***予以承保;
证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出具),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属突发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而被告却拒绝赔偿;
证据7.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发件人冠菱新进和离职人员的邮件,证明案涉雇员的入职时间;
证据8.产品安全工程项目委托合同,证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案涉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所负责的安装班组工资系由原告发放,即**属于原告的员工,是组长,原告公司与**是一年结算,平时是其他人先行垫付。提供的是2018年2月份、2019年2月份的两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不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雇员工种是维保、安装工人,人数共计769人,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是1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10万元,附加险是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后附特别约定清单:……9、被保险人应于每月18日前申报新增或减少雇员的名单。经保险认可,新增的雇员按当月入职日期予以承保,被保险人按日比例缴纳相应保费;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开始取消承保,保险人退还相应保费。
2018年7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雇员***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就近送往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2018年7月20日9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死亡原因急性冠脉综合征(左主干病变?)。
2018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批单》载明:因雇员工作变动,兹经投保人(原告)申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增加……53***412929197003136053安装……投保雇员人数由817人变更为797人,本次批改合计退还保费11,520元整;对保险单作以上批改的生效日期自2018年7月21日0时起。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增加死者***名单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
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22日,原告广西作业部安装班组长**(甲方)代表原告与死者***家属(乙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死者***所有被继承人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款、家属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0元,同时约定死者遗体运输由**负责安排柳州殡仪馆运回户籍所在地唐河县,费用约50,000元由甲方负责承担。原告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于2018年7月22日向死者家属转账206,000元,同日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转账50,000元作为运回遗体费用。
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理赔,被告拒赔。
审理中原告称,***是2018年7月18日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没有签订过合同。因原告单位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不会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一般的操作是由原告公司下面的班组到所在工程的市场去找员工,当所在工地项目结束后,员工就不用了,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实际上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称,对原告申报的新进和离职人员名单,被告一般对内容不进行审核,也不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等,以原告申报的信息为准。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产品安全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有电梯工程项目施工,***系在该工程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系雇主责任团体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9款明确约定,新增雇员按入职日期予以承保,减少雇员自离职之日取消承保,保险人对经申报后的新增雇员的保险责任自该雇员入职时起即开始承担,而非自批单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人需按约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雇员因保险事故致伤残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种类上属于责任保险,而非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原告明确***是2018年7月18日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关于其单位工作性质特殊、人员流动大、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符合其行业的特点。原告与***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原告施工的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而***是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确认***死亡前,是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工作。被告出具的批单生效日期并不能否定双方特别约定清单第9款的约定,故***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即已经承保。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属突发死亡,符合保险单载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投保时已患有疾病发作”的约定免责情形,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此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保险金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款金额并无异议,经审核未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支付理赔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中原、被告因理赔款的赔付而产生争议这一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保险金25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上海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