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作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与仕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处由***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